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97、21007、24037、2483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988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將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年籍不詳之「 鄭元峰 」』更正為『將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年籍不詳之「鄭元峰」』,及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振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32至1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前不久某時許,在雲林縣或新竹竹北之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元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鄭元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前開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高懿欣 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害人高懿欣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然未按期履行,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01至102、135頁),足認其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金訴卷第13至2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7年間有施用毒品前科)、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金訴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書證1 鍾少文 併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下午3時54分前不久某時許,以暱稱「 林雨 墨」,向鍾少文佯稱要一起做代購賺錢,需先由鍾少文墊付客人下訂之商品款項,致鍾少文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1萬1千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天貓國際購商品外銷單、鍾少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五第43至45、49、53、55、61、63至77頁)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3萬元2 羅家宏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曼怡」向羅家宏佯稱有投資定存獲利之機會,需匯款開戶云云,致羅家宏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3分許16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羅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53至54、59、63、67、69、73、77至81頁)3 蕭文林 由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2月8日起,以LINE暱稱「 李嘉祺 」向蕭文林佯稱註冊LIKE平台會員並完成按讚截圖可賺取佣金云云,致蕭文林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9日晚上9時26分許2千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郵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投資網站翻拍照片、網路郵局帳號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三第105至121、125至137頁)109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5千元110年1月2日下午2時29分許5萬元110年1月3日下午3時51分許2千元110年1月4日晚上7時21分許5千元110年1月4日晚上8時5分許2千元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44分許2千元4高懿欣被害人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浩倫 」向高懿欣佯稱有投資期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高懿欣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6分許81萬元高懿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詐欺投資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69至81、86、88至90頁)5 吳俊明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雨馨」、「JUSTIN」向吳俊明佯稱有投資外匯賺取價差之機會云云,致吳俊明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5日下午1時57分許30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吳俊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四第44至45、47至50、52至56頁)◎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金訴卷2110年度偵字第21007號卷偵卷一3110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偵卷二4110年度偵字第24037號卷偵卷三5110年度偵字第24839號卷偵卷四6110年度偵字第38988號卷偵卷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1007號110年度偵字第22197號
110年度偵字第24037號110年度偵字第24839號
被告李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祥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李振祥明知於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前不詳時許,在雲林縣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年籍不詳之「鄭元峰」,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鄭元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振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李振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⑵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⑴證明本案帳戶確實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鄭元峰」、且與受交付之人並無深厚私交,且無法提供「鄭元峰」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有工作經驗之事實。2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警詢陳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集團對話訊息及轉帳紀錄證明渠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⑴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⑵證明帳戶內之金流每每一經入帳後,絕大多數於一至二小時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出本案帳戶,此金流特徵符合詐欺集團為避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告訴人報警而遭凍結,而安排「車手」隨時提領之犯罪型態。⑶被告自陳約109年11月底至12月不詳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予「鄭元峰」,交易明細顯示109年11月30日本案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3元之事實。
二、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年籍不詳之「鄭元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即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自難認為是被告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冠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馮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0年度偵字第22197號1告訴人羅家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Coco曼怡」向告訴人羅家宏佯稱有以投資獲利之機會,使告訴人羅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109年12月15日下午12時43分許160,000元(30元為手續費)110年度偵字第21007號2被害人高懿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葉浩倫 」向被害人高懿欣佯稱有以投資獲利之機會,使被害人高懿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109年12月24日下午12時56分許81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4839號3告訴人吳俊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JUSTIN」向告訴人吳俊明佯稱有以投資外匯賺取匯差之機會,可迅速獲利,使吳俊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109年12月25日下午1時57分許30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4037號4告訴人蕭文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嘉祺」向告訴人蕭文林佯稱有以網頁按讚截圖賺取傭金之機會,可迅速獲利,使蕭文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109年12月19日下午9時26分許2,000元109年12月25日下午6時0分許5,000元110年1月2日下午2時29分許50,000元110年1月3日下午3時51分許2,000元110年1月4日下午7時21分許5,000元110年1月4日下午8時5分許2,000元110年1月11日下午12時44分許2,000元共匯出68,000元(有拿回13,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88號被告李振祥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祥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李振祥明知於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於109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許,在雲林縣或新竹竹北之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年籍不詳之「鄭元峰」,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鄭元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振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少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李振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⑵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⑴證明本案帳戶確實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鄭元峰」、且與受交付之人並無深厚私交,且無法提供「鄭元峰」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有工作經驗之事實。⑷證明被告就交付帳戶之地點前後陳述不一之事實。2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鍾少文之警詢陳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集團對話訊息及轉帳紀錄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⑵證明帳戶內之金流每每一經入帳後,絕大多數於一至二小時內旋遭轉出本案帳戶,此金流特徵符合詐欺集團為避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告訴人報警而遭凍結,而隨時提領之犯罪型態。⑶被告自陳約109年11月底至12月不詳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予「鄭元峰」,交易明細顯示109年11月30日本案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3元之事實。
二、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年籍不詳之「鄭元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即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自難認為是被告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李振祥維前因本案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007號、110年度偵字第22197號、110年度偵字第2403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24839號偵結起訴,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所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該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冠穎【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1告訴人鍾少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林雨墨 」向告訴人佯稱有以從事代購以獲利之機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109年12月14日下午8時14分許11,000元本案帳戶2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30,000元本案帳戶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