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貳
元,其餘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
利息變更為依週年利率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4月23日晚間,將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鄰臺中縣太平市○○○○街
○○號旁之圍牆停放後,至附近拜訪客戶,詎被告基竟於毀損
伊車輛之故意,手持銳利物品刮損伊所有上開車輛車身、車
頂及引擎蓋等處之烤漆,致伊必須支出新臺幣(下同)21,3
84元重新塗裝,方得使上開車輛回復受被告破壞前之原狀。
又伊於拜訪客戶結束,返回上開車輛停放處時,目擊被告在
該車輛旁手持銳器刮傷車輛烤漆之情,立即上前制止,並打
電話報警,詎被告在警方到達現場前,竟徒手毆打伊,致伊
受有頭外傷併面擦傷(臉部擦傷2X2公分、1X1公分)、四肢
多處挫擦傷(左膝擦傷2X2公分、右手擦傷1X1公分、1X1公
分、左手擦傷1X1公分)、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
無名指紅腫痛)等傷害,致伊另支出醫療費用2,676元。嗣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復心生不滿,在前揭路旁之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
故意,以足以貶低伊人格之「龜兒子」、「幹」、「操你他
媽的」之不雅言語辱罵伊,亦使伊名譽受損,為此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修車費用與醫療
費用,另就伊無故被毆打及當街遭不雅言語辱罵以致名譽及
人格受損一事,賠償精神慰撫金155,940元,合計被告應賠
償伊18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
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相片、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臺中廠估價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490號起訴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致其毀損或滅失者,被害人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刮傷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之烤漆、毆打
原告,及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使原告之車輛受損、身體受
傷,名譽亦遭貶損,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㈠汽車修理費: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
所有,遭被告持銳器刮壞車身、引擎蓋與車頂之烤漆,致其
為修復該車而支出21,3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登
記書及估價單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車輛之修復費用21,3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而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2,676元一節,另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
,經核前開醫療費用,均為治療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以致身體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醫療費
用,自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前揭時地僅因細故即遭被告毆打成傷,
復經被告在公眾得自由出入見聞之場所,以上述不堪入耳之
言詞辱罵,是其身體健康與名譽均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損,
原告主張其因而遭受精神上打擊,且蒙受痛苦,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證券公司工作,每月薪水55,000元
,名下財產僅有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被告為高職畢業,則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本院斟酌兩造前述
教育程度、原告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被告任意傷害原告
身體,又公然侮罵原告,使原告備感羞辱,自尊心受損,且
事發迄今未曾正式向原告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5,94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00
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並非相當,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
告94,060元(計算式:21,384+2,676+70,000=94,06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裁判費1,880元),
由被告負擔982元,其餘898元由原告負擔。
八、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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