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鄭石勇
鄭瑞鈐 鄭逸 丞相對人 鄭石元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拍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為相對人對第三人 鄭火生 之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自應就已將第三人鄭火生所借貸金額如數交付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生效要件,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否則難認相對人對第三人鄭火生有何借款債權存在。況且第三人鄭火生業於民國98年5月26日死亡,且抗告人鄭石勇及相對人又均為第三人鄭火生之繼承人,則即使上開借款之情事為真,然該借款債務已經由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所繼承,則依民法第
344條前段之規定,相對人之債權,亦已因其繼承第三人鄭火生之債務而致混同消滅。是以,原審准相對人拍賣本件抵押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鄭火生自91年1月起陸續向原債權人即第三人 鄭石才 借款合計400萬元,並簽發交付發票日為95年1月8日、91年1月20日,票面金額為180萬元、
22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0月8日、88年6月20日之本票兩紙,再以其所有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鄭石才於93年12月23日將其對第三人鄭火生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相對人,並於95年4月7日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而第三人鄭火生業於98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則取得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及本件借款屆期後迄未清償等事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2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原裁定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9頁)。是依此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足認相對人取得本件抵押權後,已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復已主張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所受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具備生效要件,又或該債務是否因混同而消滅等情,核均屬實體上之事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抗告人應就此等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不得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設定權利範圍│├───┬────┬──┬───┤地目├────┤││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桃園縣│楊梅市│高獅│472-1│旱│3,498.77│3,141/10,000│├───┴────┴──┴───┴───┴────┴─────────┤│備註:分割自同段47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楊梅市○○○段843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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