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4
8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家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號、97年度易字第249號、97年度易字第152號、97年度審訴字第152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7月、7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甫於99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5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出門閒逛,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見該廠房後方有鋁條堆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 洪吉龍 所有堆置在該處之鋁條2支(長
4公尺、寬6公分),並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處欲載運至他處變賣。因洪吉龍於同日9時40分許發現劉家強騎乘機車自前揭廠房騎乘離去,並有鋁條2條遭竊,且於同日9時45分許,劉家強因於過埤路逆向往高鳳一路違規行駛,經警攔檢盤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家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吉龍於警詢證述(偵卷第9頁)之情節一致,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號、97年度易字第249號、97年度易字第152號、97年度審訴字第152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7月、7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甫於99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隨機竊取他人物品欲變賣花用,守法觀念淡薄,並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取之鋁條2條價值非鉅(長4公尺、寬6公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且業經被害人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偵卷第15頁),暨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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