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再微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呂員熥 再審被告 呂員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5月2
6日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具再審事由之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係屬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不得上訴,故該判決於民國100年5月27日經公告後即為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民事再審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以檢察官起訴日或刑事判決宣判日為準,蓋再審被告之毀損行為倘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如何認定成立侵權行為而得據以向再審被告為主張,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9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731號等判決意旨,亦均以刑事判決宣判日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足以為證;是原審未察此情,逕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為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以為立證,故上訴人利用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不當為其主要論據,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以供本院調查,已難逕認其主張可採。雖再審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731號等判決意旨,欲據以主張本件應同前開判決亦以刑事判決宣判日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云云;然經核上開判決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且觀其內容均係針對國家賠償事件而為闡釋,是否確可於本件援用,亦非無疑。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94年間授意他人駕駛機具二度將再審原告所種植之水稻割除並翻土整地,致再審原告受有種植水稻成本之損失後,再審原告隨即於同年間對再審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等情,據以認定斯時再審原告業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亦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基此仍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二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前開再審事由存在,是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