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文清明知自己及 賴龍文 (已另行判決)並無資力支付購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賴龍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逕持賴龍文之身分證件,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在高雄市某處向長鎰車行負責人吳鴻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萬7,120元,自97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止,以每2月為1期,分24期攤還本息,每期給付19,880元,並由賴龍文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後,另約定將上開應收分期款及所有請求權,於簽約同時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賴龍文具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而同意辦理上開貸款,並詐得系爭自小客車。詎賴文清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旋與賴龍文共同於翌日即97年10月21日將系爭自小客車質當於長鴻當鋪,取得金錢。而賴龍文所簽發交付裕融公司作為支付分期款項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支票(面額均為19,880元、戶名品德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賴龍文、帳號00000000)24張,於第一期付款日即97年11月20日遭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文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龍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影二卷第5至6頁、影三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一卷第4頁)、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一卷第5頁)、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影一卷第6頁)、分期車輛身分證影本黏貼紙(影一卷第7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一卷第8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影一卷第13至1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二卷第20頁)、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影二卷第3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賴龍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循求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賴龍文共同以購車為由向裕融公司詐辦貸款,待裕融公司撥款取得汽車後,旋即將汽車典當,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且迄今未有何清償之舉,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得之金額,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裝潢業,每日收入約1、2千元;並斟酌共犯賴龍文已經臺灣高雄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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