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建小字第2號
原告稟鈞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露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
李育萱 律師
被告宏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6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68元,及111年9月20日永康鹽行第156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於112年8月1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第3項假執行之聲明,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宏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於嘉義大學民雄校區太陽能發電系統第3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其中付款辦法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之付款約定,第一期款為簽約後7日内,支付工程總價款20%,第二期款為機電工程完工試運轉後,支付工程總價款70%,第三期款為掛錶驗收後,支付工程總價款10%。嗣原告於111年6月10日進場施作,並於111年6月29日完成機電工程試運轉及台電併網掛錶送電,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總價款之90%給付原告工程款即508,208元(計算式:564,675元×90%≒508,208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總工程款之80%,尚餘10%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之付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468元(計算式:564,675元×10%≒56,468元)。
㈡被告雖以原告有施作瑕疵應予修補且向被告租借高空作業車、人行步道毁損賠償為抵銷抗辯,惟:
⒈瑕疵修補費用52,500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掛錶送電後,兩造曾於111年9月1日進行初驗,翌日即111年9月2日,原告即已就初驗瑕疵完成修補,此有太陽光電系統竣工檢查表(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狀甲證4,本院卷第63-68頁)、修補照片(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狀甲證5,本院卷第69-79頁),嗣又於工作群組中告知已完成修補並催促驗收(112年5月4日民事準備狀甲證2,本院卷第163-16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初驗瑕疵之修補並無爭執,足認原告確實已依照初驗結果完成修補無誤。
⑵嗣原告屢屢催促被告驗收,惟被告均以統包工作繁忙為由,拒絕驗收,亦未曾告知尚有何瑕疵待修補,直至112年3月18日,被告臨時以LINE告知有瑕疵需要修補(112年6月13日民事答辯狀附件2-1,本院卷第187頁),有鑑於距前次驗收已相隔半年,原告屢次要求複驗未果,卻在未經複驗之前提下告知有瑕疵需要修補,顯有違工程實務,遂認為應提出正式驗收之缺失改善項目表或函文作為依據,直至112年3月30日被告始提出複驗缺失限期改善函(112年6月13日民事答辯狀附件2-2,本院卷第189頁),然在此前,被告在未經催告改善之前提下,已於11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2月14日委請他人完成瑕疵修補(112年4月26日民事答辯狀附件4,本院卷第133頁)。
⑶準此,被告於112年3月時始告知有瑕疵待修補,卻已於112年1月底、2月初自行委請他人修補,被告顯未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先行催告原告限期修補,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被告主張以修補費用52,500元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⑷至被告曾於111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瑕疵修補改善,不過係因原告於111年9月1日初驗後即於翌日111年9月2日依照初驗當時口頭提出之缺失完成修補,並於111年9月20日催告被告付款並提供正式缺失改善項目表,被告因不願支付尾款亦無法提出缺失改善項目表,故為塘塞原告而以111年9月23日之存證信函回覆,實則111年9月23日所指之瑕疵内容原告早已於111年9月1日先行完成修補(原告於112年5月4日民事準備狀甲證2第2頁左上角對話紀錄已明確回覆被告關於111年9月23日存證信函內容,除紅框處以外,均已修繕,紅框處並非原告所施作之範圍,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且自此後至112年3月底時,被告才又提出缺失改善,惟當時並未經過複驗程序而已。
⒉租用被告高空作業車2日5,00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有向被告租用高空作業車2日,並同意自工程款中扣抵。
⒊人行道毀損修繕費用30,135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施工中因過失毀損業主校内人行步道,並主張被告代為修繕之費用與其應給付之工程款相抵銷,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於LINE「嘉大工班群」中提出人行步道之修繕估價單三紙,並於其下稱「麻煩各期數的自行認領(112年4月26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本院卷第105頁),然嘉大工班群係統包工程中所有工班聯繫所用,内有各期各工程之工班在内,被告於群組中表示麻煩各期數的自行認領,足認毁損人行步道者尚有其他,並非針對原告,更何況依被告所提,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係原告施工中毁損所致。
⑶被告所舉證之現場照片(112年4月26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本院卷第107-113頁),均係於111年8月底所攝,而原告早已於111年6月底完工,相隔2個月之久,期間尚有其他工班於作業現場往來施作,如何認定人行步道之毁損係原告所為?而依其所攝照片,亦無法認定係原告施工範圍,不免有為抵銷抗辯而張冠李戴之嫌。縱認原告於施工中不免有毁損人行步道之可能性,然原告已於111年8月13日完成修復並通知被告,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112年4月26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第101-103頁),然被告嗣又於111年8月底所攝之毁損照片,究竟是否為原告施工所致,顯非無疑。
⑷準此,被告以人行步道毁損之代墊修繕款作為抵銷抗辯,然其所提之修繕估價單及照片,均無法排除人行步道之毁損恐為其他工班施工所致,毁損之地點亦無法證明為原告施工之處所,自難認被告已對其有利之主張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除高空作業車部分原告不爭執外,其餘疵修補費用及人行步道修繕費用,原告認被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承攬嘉義大學民雄校區第3期機電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款付款方式為30%、50%、20%,於第1期進場由被告撥款30%,掛錶完成由原告提出掛錶請款金額予被告,被告即撥款予原告,豈料,原告於半年後始提出提撥金額不正確,有待商確。
㈡原告於施工期間使用重機具過程中將嘉義大學之人行磚道毀損多處,經被告通知原告修復後,原告雖有自行進場修繕,然修復之成果未獲嘉義大學同意,為免學生於雨天滑倒,被告遂另覓廠商逕行修復人行步道(本院卷第191頁附件3),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5,645元、14,490元(總計30,135元),嗣被告告知該筆修復費用應自工程款扣除後提撥,然未獲原告同意。
㈢原告於系爭工程有多處缺失尚未改善,被告曾以台南中正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告知缺失項目,並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告知原告皆未獲回應(本院卷第187-189頁附件2-1、2-2),被告礙於工程總驗收之日期將近,乃由被告代辦另行尋找廠商進場修改缺失,以利工程驗收,故該等缺失所衍生之代辦費用52,500元須由原告支付。
⒈被告就系爭工程缺失項目均有定期催告原告修繕,並對甲證2驗收缺失書函催詢及缺失改正完成回覆為莊智偉與劉德露之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且因原告要求提供改善項目書面,是被告均會將上包所列缺失項目轉傳給原告,並註明期數,以利原告知悉改善項目為何;另被告於施工群組LINE中均有標註缺失,嗣亦一直以電話聯繫原告並告知原告要在111年3月19日之前進行修繕,否則會進行罰款及另覓其他廠商施作,故該等缺失所衍生之代辦費用52,500元自應由原告支付。
⒉至本院卷第133頁(附件四)扣款明細表中之點工部分係因原告要求先行付款並檢附缺失書面,才要改正缺失,然被告囿於工期壓力與時間限制,不可能僅因原告單一廠商而影響其餘廠商之施工期限,因此被告才代辦另覓廠商進場改正缺失。
㈣被告主張以下列金額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
⒈人行道修繕費用30,135元。
⒉原告租用被告高空作業車2天用於監控設備拉線,共計5,000元。
⒊原告為改善系爭工程之缺失項目,致被告另行尋找廠商進場修改缺失所衍伸之代辦費用總計52,500元。
⒋基上所陳,被告主張應抵扣之總金額為87,635元,並應於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中先行扣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其中付款辦法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之付款約定,第一期款為簽約後7日内,支付工程總價款20%,第二期款為機電工程完工試運轉後,支付工程總價款70%,第三期款為掛錶驗收後,支付工程總價款10%。嗣其於111年6月10日進場施作,並於111年6月29日完成機電工程試運轉及台電併網掛錶送電,詎被告迄今僅給付總工程款之80%,尚餘10%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而被告雖爭執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款付款方式為30%、50%、20%,惟此抗辯與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之內容不符,尚難憑採。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之付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468元(計算式:564,675元×10%≒56,468元),為有理由。
㈡惟被告辯稱原告有施作瑕疵應予修補,且原告向被告租借高空作業車之費用及原告施作時所造成之人行步道受損應予抵銷云云,經查:
⒈抵銷部分: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
⑴原告租用被告高空作業車2天用於監控設備拉線(共計5,000元)部分: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⑵人行道修繕費用30,135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雖於111年10月20日於LINE「嘉大工班群」中提出人行步道之修繕估價單三紙,並於其下稱「麻煩各期數的自行認領(本院卷第105頁),惟嘉大工班群内有各期各工程之工班在内,被告既於群組中表示麻煩各期數的自行認領,足認毁損人行步道者尚有其他人,並非僅限於原告,況依被告所提之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該損害係原告於施工中所毁損。
③綜上,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系爭人行道之毀損係原告所造成,則被告自未能證明其對原告有該債權存在,是被告以該債權為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
⒉瑕疵修補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掛錶送電後,兩造曾於111年9月1日進行初驗,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即已就初驗瑕疵完成修補(本院卷第165頁),此有太陽光電系統竣工檢查表(本院卷第63-68頁)、修補照片(本院卷第69-79頁)、已完成修補並催促驗收LINE對話(本院卷第163-16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初驗瑕疵之修補並無爭執,足認原告確實已依照初驗結果完成修補無誤。
⑶而被告雖於112年3月18日以LINE告知原告有瑕疵需要修補,催告原告於3月19日完成,否則3月20日開始執行罰款(本院卷第187頁),然於此之前,被告在未經催告原告改善之前提下,即已於11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2月14日委請他人完成瑕疵修補,此有扣款明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既未經催告程序,自不能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雖曾於111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瑕疵修補改善(本院卷第127頁),然依該存證信函所附之附件(缺失),實與111年9月1日初驗之缺失單相同,惟此缺失,原告已於111年9月13日完成修補,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已明確回覆被告關於111年9月23日存證信函內容,除紅框處以外,均已修繕(紅框處並非原告所施作之範圍,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及請求被告給付其51,468元(56,468-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被告之抵銷抗辯,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