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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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
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到期日、票號、票
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
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
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
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支付,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20萬元,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
票面金額,自發票日即96年2月15日起,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之票面金額,自發票日後之到期日即96年10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
面金額,給付自該紙本票到期日即96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14
日之利息部分,因該紙本票之到期日(96年2月3日)在發票
日(96年2月15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故該紙本票應視
同未載到期日,而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
紙本票面額,給付在發票日即96年2月15日前之利息部分,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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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民國96年2│民國96年2│新臺幣5萬元。│民國96年2│
│││月15日│月3日││月15日│
├──┼────┼─────┼─────┼────────┼─────┤
│2│甲○○○│民國96年8│民國96年10│新臺幣15萬元。│民國96年10│
│││月5日│月29日││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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