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查被告甲○○為第三人 林純精 之配偶,民國86年7月25日
以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增資認股原告公司股份72萬
2222股。該認股款1300萬元係自民間5240萬元借款的一部
分,該款項於86年7月28日遭挪用侵占以歸還 涂温定瑛 等
人之私人借款,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被告涉犯公司
法、偽造文書部分,既經檢察官認定不知情,僅就被告的
增資款股份請求確認不存在。
2增資認股款來自民間借貸,繳款後還私人借款,該1300萬
元既遭被告及第三人林純精、 林顯能 侵占挪用,顯然被告
知情,被告未實際出資,即非原告公司增資認股股東。
3被告投入資金沒幾天,錢就被被告領走,此為原告公司原
來的股份,投資的錢等於不存在,故被告沒有股份權利。
4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就86年7月25日在原告公司之增資認股
72萬2222股份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增資認股72萬2222股之股款13
00萬元,早於86年7月25日匯入原告公司代收增資款帳戶
而為繳納,已因完成認股繳款行為而取得增資股份。至於
認股人繳納成為原告公司資金的該增資款項,縱事後遭侵
占挪用,乃行為人應否負刑事侵占責任或對原告負民事返
還責任問題,認股人完成認股繳款程序取得增資股份效力
,應不受影響,二者不能混一談。
2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確定判決,被
告等認股人繳納的增資股款,係第三人林純精侵占挪用,
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挪用增資股款,並非事實
。
3況查,原告前以增資股款遭林純精侵占為由,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林純精返還款項,顯然亦認為增資股款
業因繳納成為公司資金,無從再反為主張被告未繳納股款
。
4被告目前是原告公司登記之股東,連同原告在本件爭執的
72萬2222股,被告在原告公司約有196萬餘股。
四、本院之判斷:
186年7月25日被告以1300萬元認股72萬2222股,該1300萬
元匯入原告帳戶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該13
00萬元為被告挪用領走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此部分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2查股東繳納之股款,股款來源如何不影響股東股權的取得
,而股東既已繳交股款,縱該股款事後遭第三人侵占而造
成公司受有損害,亦不應影響已取得股權之股東。本件原
告另主張1300萬元增資股款遭被告配偶林純精挪用侵占乙
節,縱為真實,依上開意旨,亦不影響已繳交股款並取得
72萬2222元股份之被告。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86年7月25日在原告公司之增資
認股72萬2222股份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
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35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