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字第3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新台幣4,240元,
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98年6月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