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 林福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劉彥伯 律師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福彬准予復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債務人聲請復權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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