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原告 袁楚葳 被告 王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654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區段9建號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債權關於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20,988,880元(即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高於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500元,應再補繳49,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