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乙○○○即反訴原告相對人甲○○即反訴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因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對相對人即原審反訴被告甲○○提起反訴,經原審以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有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⑵所提起之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不得適用簡易程序。⑶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在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之理由,裁定駁回反訴。惟就裁判費部分,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22,864元,但抗告人認為訴訟標的金額應僅為426,195元(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30元),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過高,又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部分有事實上之牽連關係,抗告人自得提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如有不服,得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否則即應依法院之裁定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當事人如未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又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於95年10月5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反訴之聲明為:⑴反訴被告應將高雄縣○○鄉○○○段○○○○○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南牆拆除交還土地與反訴原告,並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按月賠償反訴原告新台幣9,63
4.8元之損害,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反訴被告應將高雄縣○○鄉○○○段○○○○○號如附圖③所示土地面積
7.75平方公尺之人工排水,自85年7月1日起至南牆拆除日止,按月應支付反訴原告6,021.7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⑶反訴被告應將高雄縣○○鄉○○○段○○○○○號如附圖②所示土地面積2.3975平方公尺之使用鄰地,自85年
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反訴原告1,862.8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鳳簡字第1934號裁定,依職權核定上開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022,8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95年10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嗣於95年11月2日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4,730元等事實,有反訴狀、本院鳳山簡易庭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屬實。而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於95年10月19日提出聲請狀1份,內容係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26,195元,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函詢抗告人,其所提上開聲請狀是否係針對原審命補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惟抗告人於同年11月2日提出補正狀1份,內容仍係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426,195元,並繳納裁判費4,730元,並未針對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及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且抗告人又未依期限繳納足額裁判費用,自屬未依期限補正,原審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反訴,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四、次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抗辯其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有事實上牽連關係等語,惟查,依上開抗告人之反訴聲明,抗告人反訴之訴訟標的係請求拆除建築物並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與原審本訴之訴訟標的係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59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形成權,在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所提反訴亦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反訴亦違反上開法條規定為由而予駁回,亦無不當。綜上,原審認抗告人之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反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高英賓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