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9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毒聲字第8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1年1月18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乙○○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於95年9月4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打毒品之針筒1支及已使用過之殘渣袋1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由警方提供乾淨空瓶,經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在被告面前封緘、捺印後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272)各1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並於92年4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改過意念非堅,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尚無積極侵害性及其犯罪動機係因受朋友影響,除毒品案件外,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