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5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於民國95年10月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達仁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000000000000竟因超車致其所騎乘重機車左後照鏡與不詳之機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於轉頭察看之際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同向行走之行人丙○○之背部,致丙○○受有多處擦傷與左腳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5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000000000000於撞傷丙○○後,明知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竟未下車查看丙○○之受傷情形,旋即加速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警詢中證述之被告肇事後逃逸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並有被害人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6至11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而肇事,且明知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該行為固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職業為環球地球村短期補習班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於臺灣境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及卷附被告提示簡表),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前開和解書可按,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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