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均'(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為「並扣得非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及非其所有且非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就持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證人 陳建華蔡正洋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第9至12行「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該包白色結晶,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FF-268號)1紙在卷可證」,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毒偵卷第4頁),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1.6979公克),稽之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於106年6月21日中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完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於106年6月21日晚間所購買,尚未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44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供其於本案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自難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扣案之吸食器1組,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堅決否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44頁),而證人陳建華、蔡正洋於警詢時亦均證稱不知該吸食器1組為何人所有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9頁、第12頁反面),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及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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