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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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冠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冠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冠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綠色光大地」社區13號4樓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冠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就上開部分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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