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昕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昕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昕諍與 劉聰司 於民國106年11月間曾於同公司工作,林昕諍為劉聰司之下屬。詎林昕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傳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之話語恫嚇劉聰司,致劉聰司心生畏懼;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致劉聰司心生畏懼。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聰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簡訊翻拍截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其所為恐嚇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成立4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行為模式相同,其所傳送之恐嚇用語,彼此呼應、相關,且發送時間亦甚為密接,侵害法益相同,應認為係接續犯以一罪論。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行為態樣、模式顯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同,且係特別前往該處以特定之舉動恫嚇被害人,顯然係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就此部分自應與前揭接續之恐嚇犯行分論併罰,論以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恐懼,且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粗工、清潔工、保全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祖父母、弟弟等之家庭狀況,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和解金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用以傳送附表編號1至3內容之手機、編號4所用之雙截棍,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又手機此物品一般而言並非專供恐嚇他人使用,且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行為人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該犯罪工具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經過│││││││││││├──┼─────┼────┼────────────────┤│1│106年12月1│被告住處│以手機簡訊發送:「跟我鬥你沒資格│││日11時54分││!只會讓自己跟盧經理一樣很快完蛋│││許││...」、「我會送你們兩上路的!!│││││!你們一路好走啊!!!」等文字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2│106年12月2│同上│以手機簡訊發送:「回你的台中買2│││日22時18分││個棺材去吧」等文字予告訴人,致告│││許││訴人因此心生畏懼。││││││├──┼─────┼────┼────────────────┤│3│106年12月7│同上│以手機簡訊發送:「...你和你爸的│││日1時49分││棺材準備好了嗎?!」等文字予告訴│││許││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4│106年12月│新竹市東│持雙截棍(未扣案)作勢要打告訴人│││14日15時○○○區○○路│,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分許│67號俠│││││客一館社│││││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