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祖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祖仁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工作地點,與告訴人 黃雅慧 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土地糾紛,2人早有宿怨。民國
106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在該處發現有人封路,即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詢問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處,對告訴人大聲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臺語),足生貶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和解,並於107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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