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殘渣袋參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第5行「2月」,更正為「3月」;第9行「裁定」,補充為「105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第16行「裁定」,補充為「106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第19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林萬霖 」所購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等情,然經員警陳稱經員警以警用電腦查詢,查無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址,且無法查證暱稱林萬霖之詳細年籍資料,故無法溯源林瑞祥所施用的毒品來源(見偵查卷第22頁10
8年9月18日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報告),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高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殘渣袋3個、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85號被告林瑞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㈡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㈣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於107年12月1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
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31日20時許,因另案通緝遭警在上址予以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殘渣袋3個(量微無法磅秤)及毒品分裝勺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瑞祥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殘渣袋3個(量微無法磅秤)及毒品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吳文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