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明璋就其被訴詐欺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2行「晚間11時50分許」更正為「晚間11時15分許」;第9行「承前揭犯意,接續」刪除;第13行「再承前揭犯意,接續」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詐得搭乘計程車毋庸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方明朝 所受之損失,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乘車利益共計新臺幣1,2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被告吳明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4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璋明知其實際上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使用店內IBON機臺叫車系統叫車,經台灣大車隊指派方明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搭載吳明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威廷 」之男子,吳明璋佯稱欲支付車資前往臺北市○○區○○○路○段一帶找尋車輛,致方明朝陷於錯誤,誤信吳明璋將付費搭乘,而搭載吳明璋及「劉威廷」前往該處後,吳明璋復承前揭犯意,接續向方明朝佯稱因找尋不到車輛欲返回新北市五股區,致方明朝再度陷於錯誤,搭載吳明璋及「劉威廷」返回新北市五股區後,「劉威廷」下車後,吳明璋佯以因錢放在車輛上故無法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再承前揭犯意,接續向方明朝詐稱2日後會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支付車資予方明朝,嗣被告仍未依約支付上揭車資,方明朝又與吳明璋相約4次還款,吳明璋均未還款,方明朝方知受騙。
二、案經方明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璋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述│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未支││││付車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欲與「劉威廷」去向朋友││││討錢,後來朋友沒有給錢,││││伊又搭乘同一輛計程車返回││││叫車地點,「劉威廷」向告││││訴人稱改天支付車資,因為││││當時伊等身上都沒有錢,但││││伊就忘記此事,至今均未支││││付車資給告訴人。伊有在五││││股分駐所答應2日後要支││││付車資給告訴人,但找不到││││告訴人電話。另外,伊於案││││發當日即搭乘計程車回臺南││││,車資8,000元也是欠的││││云云。足認被告係於身上未││││攜帶金錢之狀態下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自始即無││││支付車資之真意,若被告有││││支付車款之意願,何以嗣後││││多次藉詞推託甚至忘記支付││││車款予告訴人,況案發迄今││││已9月餘,被告仍未支付││││車款予告訴人。│├──┼───────────┼────────────┤│2│告訴人方明朝於警詢中之│1.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指訴│2.案發當日被告在五股分駐││││所告以會於2日內支付車││││資,卻未依約支付,伊再││││與被告相約4次,被告均││││推稱下次付錢,其認為被││││告根本無欲支付車資且在││││五股分駐所答應2日後支││││付車資亦係詐騙其。│├──┼───────────┼────────────┤│3│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經過。│││畫面及五股分駐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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