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吸食器壹組(毛重肆拾捌點參捌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上開居所」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證據欄第4行所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見毒偵字第4547號卷第41至44頁)」;另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本件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且種類相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僅構成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容有誤會,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製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該類毒品之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498公克)、吸食器1組(毛重48.3896公克),經檢驗及經以乙醇沖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547號卷第83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經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安非他命等包是伊跟 莊培峻 共同持有,扣案的吸食器是莊培峻的等語(見毒偵字第4547號卷第76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08號被告李明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DaKer」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20時許,經警據報前往李明震上開居所查察,當場在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15公克,驗餘淨重0.049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鑑驗實重)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震於警詢與本屬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5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據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15公克,驗餘淨重0.0498公克)為違禁物,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已難與其內所含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爰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