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允中選任辯護人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允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劉允中前㈠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㈣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㈡至㈣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106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允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行騙,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新臺幣12,000元,屬「因犯罪所得之物」,復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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