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萍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萍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萍萍於不詳時間起至10
3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陳列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萍萍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尚可,及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頗多、陳列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2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759號被告鄭萍萍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萍萍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詎其仍於民國103年8月6日前某日、時,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購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4個後,旋即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show0830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350元價格拍賣上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之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下標購買,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上開商品。嗣於上揭時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且使用網路下標以700元購得上開手機外殼2個後,與鄭萍萍相約於103年8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當面交易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萍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鑑定證明書1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影本1份及扣案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檢察官鄭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