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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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 張美碧 相對人郭 蔡雙燕
蔡雙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蔡雙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郭蔡雙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雙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蔡雙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62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4萬8,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由聲請人預納,有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又聲請人依本院裁定提出鑑價報告,並支出鑑定費2萬元,亦有收據正本在卷足憑,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萬2,185元【計算式:32,185+20,000=52,185】,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2,365元【計算式:52,1853/7=22,365】,餘7,455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預納5萬2,185元,溢納4萬4,730元【計算式:52,185─7,455=44,730】,是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65元,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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