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元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狄台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7萬8,9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8,123元,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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