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林美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本院書記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號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7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由本院書記官於同年4月5日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嗣因相對人富開公司之股東 柯識賢 主張未收到系爭裁定,為此提出抗告,因而本院書記官於同年4月26日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核係本院書記官對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異議人不服,業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提出本件異議,核與前開規定之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1月11日具狀陳明相對人富開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實及理由,經鈞院於同年3月
7日裁定由異議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於同年
3月27日確定。異議人旋檢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求完成公司登記並繼續執行公司業務,旋於同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之前負責人 呂雪詩 交回富開公司之大小章,仍遭呂雪詩置之不理。異議人欲以訴訟方式主張返還富開公司大小章之際,詎接獲鈞院撤銷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及柯識賢之抗告狀,柯識賢無非以異議人刻意避開其戶籍地,而將股東會開會通知寄至臺北市○○區○○路○○○○號,致其無法及時出席,且相對人並無業務停頓遭受損害之虞,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由提起抗告,並以未收到系爭裁定通知為由,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然柯識賢前已知悉有召開股東會之事,不願出席又不為召開,消極抵制,再以利害關係人自居,阻止系爭裁定確定,無視富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意係在維護公司合法權益,柯識賢提出抗告,反使異議人無從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亦無從代表富開公司與中央存保公司爭取權益,而影響股東權益,為此,對鈞院撤銷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富開公司原有股東3人即異議人、呂雪詩及柯識賢,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並推舉股東呂雪詩為董事,呂雪詩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1,800萬元遭拍賣,嗣經第三人 戴朝旺戴嘉瑋 二人(即異議人之配偶與子)拍定並繳足價金,且執行法院已通知相對人公司應將呂雪詩之上開出資額辦理轉讓於戴朝旺、戴嘉瑋並修改章程,是以柯識賢為相對人之股東,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堪可認定。而本院之系爭裁定,並未寄送予柯識賢,自屬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是柯識賢經由其配偶呂雪詩告知,於知悉本院系爭裁定後,旋於106年4月25日具狀提起抗告,又異議人係於同年
3月14日收受本院系爭爭裁定,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逾
6個月,抗告即屬合法。從而系爭裁定既因合法抗告而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自屬尚未確定,系爭裁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則本院書記官於106年4月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乃屬誤發,嗣於同年4月26日以處分書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並為送達,核無不合,異議人執前開情詞指摘書記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為不當,向本院提出異議,求予廢棄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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