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03號聲請人 許素貞 (兼 黃有福 之繼承人)
黃正平 (即黃有福之繼承人) 黃俊升 (即黃有福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金來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素貞及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有福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123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26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發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5年11月9日以85年度裁全字第41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2775號對黃有福、聲請人許素貞為假扣押執行。惟黃有福、聲請人許素貞依上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26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行使權利函雖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址「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然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警局,相對人亦未領取寄存郵件(見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226號卷第38、39頁),且聲請人於104年8月25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僅係寄放戶籍於上址,顯見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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