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翊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張家訓 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685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型式改造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洪翊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仍基於無故持有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年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逸盛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仿BERETTA型式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將之寄藏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經警於101年6月5日在其住處拘提時搜索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二第1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228-23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翊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859卷一第140、221頁,本院訴卷二第13、228頁),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859卷一第148-150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持有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甚明。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其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又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機械動能測試法,其鑑定結果亦認:「㈠附頁照片一~三送鑑改造槍枝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照片四),係以仿BERETTA型式之模擬搶枝,經換裝適用9x19mm子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圓錐形金屬撞針(如照片五)改造而成,經模擬操作機械性能良好。㈡逕取送鑑槍枝適用之土造子彈2顆(如照片六)實施射擊,測得發射彈頭速度依序為每秒159.649及155.390公尺,換算發射彈頭(直徑9.00mm、重4.85g)單位面積動能依序為97.155及92.042焦耳/平方公分(如試射紀錄),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認送鑑槍枝具有殺傷力。㈢送鑑槍枝射擊正常,擊發後機械未生損害。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在卷(見偵6859卷三第236-239頁背面,本院訴卷一第136-143頁)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及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意旨。查本案被告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雖係警方於101年6月5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查獲,被告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上開改造手槍來源為住在臺北市○○區○○街,曾經就讀麗山國中,79或80年次之「林逸盛」等情,惟經本院分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查,均查無「林逸盛、民國79年或80年次」之戶籍資料,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23-24頁)可佐,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收
取他人交付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予以寄藏,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對他人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型式改造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