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稱平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再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其已返還佔用土地,足認其深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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