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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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宏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8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6、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3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3人所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9年4月申辦前一日在網路上看見門號換現金廣告,...他就陪我到蘆洲區某亞太門市申辦2支門號,申辦完就交給他,1支門號500元」(見偵緝字第1346卷第34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
110年度偵字第16885號被告高宏霖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宏霖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時,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其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門市,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後,將該2支門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每1門號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 林文至 ,假冒為林文至之友人「勝賢」並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林文至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7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黃詩棋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詩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㈡於109年4月18日21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與 詹秀菊 ,佯稱為其堂妹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詹秀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1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 黃信國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信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63號不起訴處分);㈢於109年4月20日10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與林秀熹,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林秀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3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 蘇嘉威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嘉威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08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詹秀菊、林秀熹、林文至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秀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林秀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林文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宏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詹秀菊、林秀熹、林文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林秀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詹秀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林文至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電話紀錄及簡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黃詩棋、黃信國、蘇嘉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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