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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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靖翰選任辯護人黃晨翔律師
洪文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峰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74、27875號、108年度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靖翰、廖峰德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㈠被告陳靖翰、廖峰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
審於108年5月29日審理時,諭知命其提出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且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陳靖翰有期徒刑2年及被告廖峰德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2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對被告2人均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2人仍不服,現正提起上訴中,有原審法院108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緊急限制出海通報單、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108年6月3日桃院祥刑憲108訴166字第1080019518號、108年6月4日桃院祥刑憲108訴166字第1080019734號函、109年2月5日桃院祥刑憲108訴166字第1090052545號函(見原審卷第341、363至369、387至389頁,本院卷第339頁)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法定刑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原判決認被告2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2年2月,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撤銷原判決,均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然本案尚未確定,而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有罪,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109年2月13日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考量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並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又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各該法定刑已如前述,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稱「其餘之罪」,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所稱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