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東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被移送人 黃茂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武警偵字第10700061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茂祥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茂祥於民國107年4月9日10時25分許,在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之土地,對依法執行公務(106年度司執玄字第5786號)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李忠憲錄影,並於其持文件遮擋臉部時,伸手將之撥開,行動顯然不當,惟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亦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分別規定明確。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行筆錄、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
4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詢據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涉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撥開李忠憲的手,係伊很靠近要錄影,才因其轉身導致肢體碰觸等語。而本院查被移送人有於107年4月9日10時31分許,在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之土地,持行動電話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李忠憲錄影等節,有執行筆錄、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復稽諸該等現場照片所示,均未見有何足認被移送人有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李忠憲持文件遮擋臉部時,伸手將之撥開之情狀存在,尤其本院司法事務官李忠憲始終未就被移送人之不當行動予以具體指明,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當下李忠憲事務官請警方將黃民帶回派出所偵辦妨礙公務,4月23日下午電詢玄股李忠憲是否提告,並請事務官補提告資料給警方,事務官表示4月9日雙方當下情緒都很生氣,經事務官表示不需提告,只要之後不要再有這群民眾妨礙即可,並請警方保存現有資料還有證據。」等語可資相佐,則被移送人有否移送意旨所指之不當行動,顯值懷疑;此外,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被移送人不利,即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認定,本件移送為無理由,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