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述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①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②51-E00000000號、③51-E00000000號、④51-E00000000號、⑤51-E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王述宜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共伍次,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述宜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即高鐵站前廣場,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俐廷 、 古聖坤 、 蔴雨山 先後於①99年11月15日16時9分許、②同年月16日8時20分許、③同年月17日8時9分許、④同年月18日15時23分許、⑤同年月19日10時50分許等5個時點,各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均逕行舉發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共5次,總計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有停放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新竹高鐵站人行廣場之行為,然異議人前於99年6月間,亦曾將機車停放於高鐵新竹站前廣場人行道,當時警員告知該站前廣場為私人所有,非屬道路範圍,警察無法可管,伊便認為該處可停放機車,然警方卻於99年11月間僅以1周的短暫宣導緩衝期後,即就停於該處之機車予以開罰,且並未於高鐵新竹站4個出入口張貼公告,讓出入高鐵新竹站之旅客均可知悉該廣場已變更為禁止停車之處所,伊於南部學校任教,於99年11月15日搭乘高鐵南下5天,完全不知道被罰,警方於此情形下開罰,是否有濫權之虞而應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上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上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4款、第4項、第85之1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處罰之規定,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而無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04號解釋在案。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就其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連續舉發5次等情並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5份、舉發時拍攝之照片
5幀附卷可稽。㈡按交通部於99年10月15日以交路字第0990056131號函示說明
:「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規定,高鐵車站特定區內之廣場,倘該設施未設置管制設施,可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屬該條例上開條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應尚無疑義。」(見本院另案
100年度交聲字第53卷第16頁),則本件高鐵站前廣場應屬上開規定之「道路」。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該廣場業已設立「廣場禁止停車,違者依法告發」、「車站廣場用地禁止機車停放」等交通標誌明示該站前廣場為不得停車之場所,此有照片2幀可參(見上開院卷第17頁),上開交通標誌均係豎立於明顯可見之處所,一般往來之民眾或機車駕駛人均可依此標誌判斷該廣場為禁止停車之處所,而無使人無法察覺之情事,衡諸常理,異議人於停車時應可注意到該標誌,故其所辯高鐵站未於4個出入口設立告示,並不知道該處不能停車等語,並不足採。
㈢異議人另辯稱:舉發單位僅給予民眾1周宣導緩衝時間,並
不合理等語,然查:依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所援引之99年11月16日剪報資料上記載:「經常到新竹高鐵站搭高鐵的民眾要注意了!警方15日起正式整頓高鐵站區的停車亂象,…交通隊上週對廣場違停車輛,開宣導單做擴大宣導」等語(本院卷第8頁),顯見本件高鐵站前廣場因停車秩序紊亂導致民眾進出該處不便,廣場容貌大受影響,警察機關認為有管理整頓之必要,而指定該廣場為禁止停車區域,且於執行取締前1周已以開立宣導單方式擴大宣導,給予緩衝期,並於該處所設立明顯可辨識之標誌,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將上開廣場指定為禁止停放機車之區域,並於擴大宣導後,依法對違反規定者加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而異議人係將車停放於該地點後,隨即搭高鐵南下,5日後
方回到新竹等情,業據其於聲明異議狀陳明,本院觀諸舉發照片,發現停車現場地、物相同,應為同一地點之違規甚明,異議人所述固堪認定。然誠如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已經特別立法,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違規停車之行為,於汽車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仍得每逾2小時連續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且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並不違憲。而本件員警5次舉發時間之間隔,均已逾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之「2小時」,則舉發單位先後因異議人不在場,乃拍照採證逕行連續舉發,於法自屬無違。
㈤末「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
受限制。」、「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則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9、10款復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停放機車之地點,係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一節,有如前述,則異議人於99年11月15日至19日將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共5日之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之舉發,誤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以異議人有上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5次違規行為,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6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99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