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8月21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瓜仔市場內,因與販賣西瓜之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瘀青、左外眼皮撕裂傷、右外胸挫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