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10號原告 陳錦雄 被告 陳錦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錦盛及 彭麗雅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6月7日與彭麗雅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屋2、3樓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查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僅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胞弟即訴外人 陳錦慶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陳吳 分所有,惟於81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竟心生歹念,未具任何合法權源,即占有系爭房屋,並企圖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 履次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甚至於94年間冒用原告及訴外人陳錦慶名義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先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兩造母親 陳吳分 ,嗣以陳吳分名義將系爭房地轉租予訴外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收取租金,經伊對兩造母親陳吳分提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陳吳分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豈料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3樓拒絕返還。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收益權人為兩造母親陳吳分,被告係經陳吳分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且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逾20年未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貸關係,況被告已善盡管理之責,且無歲已高,無固定收入可另供他處居住,有再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雖曾應兩造母親陳吳分之要求,同意將系爭房屋1樓暫借予兩造胞弟即訴外人 陳錦發 及其配偶彭麗雅,以作為早餐店經營使用,惟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故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房屋借貸關係,被告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2、3樓,屬無權占有。
(三)又原告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被告搬遷,並申請法院調解,惟均未獲置理,並無被告所述原告從未請求伊搬遷之情事。再者,系爭房屋外觀破舊,油漆斑駁,又因被告任意堆放雜物,致屋內環境髒亂不堪,足見被告未善盡保管系爭房屋之責。另查,被告於分立家產時,與兩造之胞弟即訴外人陳錦發分別分得坐落新竹市○○段○○段255及255-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房屋(下稱大同路71號房屋),被告自得回大同路71號房屋居住,除此之外,被告另有其他居所可供居住,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其除系爭房屋外,無地方居住云云,洵非可採。綜上,被告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2、3樓,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2、3樓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81年1月4日因兩造母親陳吳分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兩造母親陳吳分於81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原告時,有與原告達成約定,由陳吳分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直至陳吳分過世,故陳吳分乃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權人。又被告自60年間結婚至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係經陳吳分同意而居住,此乃家人兄弟姊妹均知悉之情事,原告自非例外,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之所以會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母親陳吳分現已住進療養院意識不清,無法出面阻止原告,原告始趁機提起本件訴訟。況查,原告於81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就系爭房屋歷年皆供被告長期居住一事並無任何異議,亦未提出終止或反對續為借予居住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貸關係,否則原告何以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逾20年始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故按民法第470條定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然其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已使用完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均善盡管理之責,從未違反借貸房屋之使用目的及方法,且矧被告年歲已高,前因進行心臟手術致身體虛弱,無固定收入可另供他處居住,而前開大同路71號房屋為兩造胞弟陳錦發所有,伊無使用權,故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49年6月10日之原始所有權人登記為兩造母親陳吳分,於81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二)被告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3樓。
(三)原告對陳吳分提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98年竹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陳吳分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同意限縮如下,不在主張其他爭點:原告主張被告遷讓系爭房屋2、3樓有無理由?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收益權人為兩造母親陳吳分,被告係經兩造母親陳吳分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人得向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須占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而無權占有者,乃指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而言,其發生原因如何,期間長短,占有人善意惡意,有無過失,均所不問。反之,占有人對占有有正當權源者,為有權占有,無該條之適用,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有基於物權而占有他人之物,亦有基於債權而占有他人之物,又若現占有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他人處取得占有之權利,而該他人對所有人有合法占有本權,且得直接將占有移轉與第三人者,現占有人本於占有之連鎖關係,得對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繼續合法占有該土地( 王澤鑑 民法物權,2000年3月出版,第139-142頁參照)。換言之,若占有對所有人而言係正當之權利者,無論是債權或物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或其他權源,所有人依法有忍受之義務,均不得對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權利(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修訂三版,上冊,第196頁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母親陳吳分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嗣於81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原告現在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2、3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土地、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第97-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胞弟陳錦發到庭結證:「(問:知悉陳吳分贈與系爭房屋給原告之經過?)答:瞭解一部分,民國80年左右原告找我媽媽說他當初在分家時沒有分到房子,希望能分得一些不動產,當時我媽媽就找被告商討,被告表示把中華路的房子過戶給原告,我是從媽媽那裡得知的,因為媽媽不識字所以請我太太彭麗雅代為幫忙辦理過戶給原告。當初在過戶時,有說因為房子還是被告在住,且媽媽並沒有收入,所以表示要等媽媽往生後原告才能使用管理系爭房子,由於被告從年輕時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所以媽媽有表示要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子,直到被告自行搬出去住為止,期間媽媽曾經有與被告協商,詢問被告是否搬出去,但被告表示已經住的很習慣不想搬出去,媽媽就繼續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問:證人前述分家產的情形及之後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是否都是讓各自取得所有權嗎?)答:媽媽80幾年間身體狀況都很好,贈與給原告系爭不動產也是將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但媽媽因為沒有收入所以移轉所有權時有附加條件,系爭房屋的管理使用權人歸媽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足見兩造母親陳吳分於
81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時,有向原告約定在先,系爭房屋所有權雖移轉登記與原告,然陳吳分仍保有該房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直至往生。再參證人即兩造胞妹 陳錦雲 到庭證兩造母親陳吳分95年3月間進住安養院,且系爭房屋自81年起至今均係被告在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及原告到庭時自承其係從4、5年前才開始繳納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得推知原告於母親陳吳分95年入住安養院前均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益證被告抗辯原告與兩造母親陳吳分於81年間達成約定,由陳吳分保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等語,與常情相符,應非虛構。準此,兩造母親陳吳分對原告有合法占有之本權,且基於其與原告間就管理、使用、收益權之約定,陳吳分在不損及原告所有權之情形下,得任意支配使用系爭房屋,當屬包括同意他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已甚灼然。
(三)復查,被告自60年間結婚至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約有40年之久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127頁),堪予認定。且觀證人即兩造胞弟陳錦發到庭具結證稱:「(問:媽媽把房子過戶給原告,並與原告約定媽媽享有系爭房屋使用權,且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約定,有何人在場?地點為何?)答:大約是在80年間,在大同路的房子,我及太太彭麗雅、原告及媽媽在場。」、「(問:證人有親聞、親見陳吳分與原告約定贈與系爭房屋,並約定陳吳分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陳吳分同意被告可一直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約定經過?)答:有,確定。確實有這樣的約定,不然原告不會於媽媽失智後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及證人即兩造胞妹陳錦雲到庭證述:「(問:知悉陳吳分贈與系爭房屋給原告之經過?)答:我聽說過。」、「(問:陳吳分於贈與外,有另外與原告約定陳吳分「享有系爭房屋使用權」?)答:當時我不在場,但是媽媽曾經跟我表示過房屋登記給原告只是借他的名。大約民國81、82年時,我媽媽有跟我講說房子要讓被告住到往生為止,因為被告對家裡的貢獻很大,當時原告一直在臺北,很少回來,都是被告在照顧弟弟妹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足證被告業經兩造母親陳吳分之同意得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一情明確。況且,茍若被告辯稱其業經實際使用收益權人陳吳分同意居住系爭房屋,且為原告所明知一情為假,原告豈能任由被告安然、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長達四十年之久,而遲至今日始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依此,被告抗辯原告係因為兩造母親陳吳分現已住進療養院意識不清,無法出面主張權利、阻止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一節,自屬明瞭。斟酌上情,是認兩造母親陳吳分於其在世期間享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對於原告不僅有合法占有本權,且得同意第三人使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是陳吳分既已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於陳吳分過世之前,原告均有容忍被告居住占有系爭房屋之義務,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意旨,被告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縱有使用系爭房屋2、3樓之事實,然其已得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收益權人即兩造母親陳吳分之同意使用,據此,被告於陳吳分在世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3樓,自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2、3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