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辰○○巳○○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
廖學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辰○○、巳○○、壬○○均無罪。
事實
一、寅○○自民國66年間,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 蘇澳堂 會(下稱 蘇澳堂會 ,無獨立法人人格)小會辦理之會員和會選拔推薦後,由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下稱七星中會)委派擔任牧師,主持蘇澳堂會之小會、長執會、會員和會,負責處理蘇澳堂會各項事務,並受七星中會之監督管理,謝禮即薪資併受七星中會規範,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以七星中會為投保單位,係為七星中會處理事務之人。寅○○明知其妻 黃美芬 並未經蘇澳堂會小會聘任為事務,亦未支領蘇澳堂會任何薪資,且於84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前,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計乙○○已告知寅○○其妻黃美芬既未實際領取蘇澳堂會薪資,自84年3月份起,蘇澳堂會不應再依循慣例負擔黃美芬之勞工保險費,與即將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由寅○○自行負擔。詎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其明知若單純以本身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本身負擔546元、蘇澳堂會負擔1,911元之勞工保險費;惟若將薪資區分為2部分,其中1部分以月投保薪資33,300元,投保本身勞工保險,本身負擔433元、蘇澳堂會負擔1,515元之勞工保險費;其中1部分16,500元薪資,偽由黃美芬以蘇澳教會事務身分經由七星中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寅○○為黃美芬負擔215元、蘇澳堂會負擔751元勞工保險費,寅○○將薪資分成2部分,以上開方式投保本身及黃美芬之勞工保險,蘇澳堂會為黃美芬每年需額外支出5,484元保費。
且寅○○若單純以本身薪資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為42,000元,本身負擔573元、蘇澳堂會負擔2,041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惟若將薪資區分為2部分,其中1部分以月投保金額33,300元投保本身全民健康保險,本身負擔455元、蘇澳堂會負擔1,618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其中16,500元薪資偽由黃美芬以蘇澳堂會事務身分經由七星中會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寅○○為黃美芬負擔225元、蘇澳堂會負擔802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寅○○將薪資分成2部分,以上開方式投保本身及黃美芬之全民健康保險,而未以眷屬身分為黃美芬投保,蘇澳堂會為黃美芬每年需額外支出5,832元保費。寅○○為節省上開保險費用之支出,遂未將乙○○前述告知事項向蘇澳堂會小會、長執會報告,仍於87年1月18日第1次長執會、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分別決議由蘇澳堂會全額支付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自88年至92年間,連續在蘇澳堂會,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壬○○及出納辰○○、巳○○,依循慣例將寅○○薪資區分為2部分,以上開方式投保寅○○、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而違背七星中會委派其處理蘇澳堂會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事務應避免使七星中會受不必要損失之任務,使七星中會自88年至92年,每年溢付11,316元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56,580元,致生損害於七星中會之財產。
二、案經告發人庚○○、申○○、甲○○、丑○○、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本件蘇澳堂會無獨立法人人格,受七星中會管理及指導,堂會所在不動產屬七星中會所有,被告寅○○係自66年起,受七星中會委派擔任蘇澳堂會牧師,係為七星中會處理事務之人,此有七星中會91年6月17日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聘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50頁、第251頁、第285頁),則被告寅○○縱有背信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乃七星中會,庚○○、申○○、甲○○、丑○○、戌○○僅為蘇澳堂會之信徒,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具有告訴權,依法不得提起告訴,故渠等所為之告訴性質上應為告發,促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發人庚○○、申○○、甲○○、丑○○、戌○○分別於91年11月29日、91年12月19日、92年7月24日、92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見發查卷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315頁至第319頁、第387頁至第391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寅○○、辰○○、巳○○、壬○○於審判程序,均不同意上開訊問筆錄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寅○○申領旅遊補助款明細表、申領學雜費明細表各1紙(見發查卷第10頁、第11頁),該2紙明細表係告發人庚○○、申○○、甲○○、丑○○、戌○○於91年11月15日書狀敘述後所整理之明細表,屬於書狀內容之一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寅○○、辰○○、巳○○、壬○○於審判程序,均不同意上開明細表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依同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見發查卷第437頁至第444頁),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後囑託該事務所鑑定,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辯護人抗辯鑑定人未經具結,然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並未規定鑑定機關或鑑定人需具結,僅在鑑定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依同法第208條第2項始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故辯護人以此為由抗辯該查核報告不得作為證據,顯不足採。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寅○○被訴附表一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擔任蘇澳堂會牧師職務,同案被告辰○○自87年1月18日至88年5月1日,擔任蘇澳堂會出納職務;巳○○自88年5月2日至91年5月18日,擔任蘇澳長出納職務;壬○○自88年5月2日至91年12月31日,擔任蘇澳堂會會計職務。被告寅○○自88年至92年間,將薪資分成2部分投保本身及其妻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5頁),分別經同案被告辰○○、巳○○、壬○○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聘書、勞工保險局95年5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510146980號函暨勞保保險費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5月15日健保承字第0950012540號函暨健保費用細、七星中會95年5月19日 基長 (55)(星)委字第049號函暨勞工保險卡、代收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85頁、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6頁、第259頁至第285頁),堪認屬實。惟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1、牧師娘通常均與牧師長住在蘇澳堂會內,並協助蘇澳堂會招待賓客、泡荼,及教會清潔工作等,因其參與蘇澳堂會工作甚多,因此蘇澳堂會均以牧師助理身分看待,故將牧師之薪資分成2部分,1部分為牧師所得,另1部分為牧師娘所得,因此牧師娘亦納入教會之勞、健保體系內。
2、且依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示本件牧師娘黃美芬投保勞、健保並無違背教會之委任意旨。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此係慣例、共識等語,益徵將黃美芬加入勞、健保並無違法可言。
3、況蘇澳堂會於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決議第7點載明:「牧師、牧師娘、幹事的勞健保費全額由教會支付。」,足見蘇澳堂會長執會均知悉此情。
(二)本案爭點:
1、被告寅○○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2、被告寅○○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3、被告寅○○上開行為,是否致生損害於七星中會之財產?
(三)本院之判斷:
1、爭點一:被告寅○○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⑴被告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容?①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73條規定:「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屬下機構包括隸屬總會、中會及小會之各機構。」;第56條規定:「中會掌理下列事項:「…⑥管理財政。⑦辦理牧師、傳道師之應聘、分派及任免。⑧管理及指導中會屬下機構。⑨監督管理轄內牧師及傳道師。…⑪規範牧師、傳道師之謝禮。」;第96條規定:「長老與牧師組成小會共同掌理教會事工。執事協助牧師及長老辦理教會事工。」;第32條規定:「小會由該教會牧師、長老或中會所派牧師、長老組織之…。」;第33條規定:「小會掌理下列事項:…⑥召開會員和會。⑦辦理牧師及長老、執事之選舉。…⑨向中會申請有關事項。…。」;第34條規定「小會議長由牧師擔任之…。」;第35條規定:「小會議長之職務如下:①召開及主持小會。②執行小會所掌理事項。③出具證明書及轉會薦書等。④在記錄及必要文件蓋章或簽名。」;第20條規定:「會員和會辦理下列事項:
「…⑦依法選舉牧師、長老及執事。…。」;第23條規定:「會員和會之議長由小會議長擔任之…。」;第25條規定:「長執會由該會教會牧師、傳道師及長老、執事組織之。」;第26條規定:「長執會議長由小會議長擔任之…。」(見發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
佐以 證人酉○○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
62年至95年1月在蘇澳堂會擔任長老。長老職務內容,依長老教會設立宗旨,由長老及牧師共同掌理教會,我是小會會員,牧師是小會議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證人癸○○於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93年1月至94年1月擔任七星中會議長,中會有79間教會,當中還有堂會、支會,支會就是由中會派小會議長主持,堂會是由該教會所聘請的牧師為小會議長,中會的議長每年宣導教義及財務等所有事務,由各教會派長老及牧師參加開會,每年開2次會,我即擔任議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頁)。
③故依上開規定及證人酉○○、癸○○之證詞,可證蘇澳堂
會係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機構,受七星中會之管理及指導,被告寅○○自民國66年間,經蘇澳堂會小會辦理之會員和會選拔推薦後,由七星中會委派擔任牧師,主持蘇澳堂會之小會、長執會、會員和會,負責處理蘇澳堂會各項事務,並受七星中會之監督管理,謝禮即薪資併受七星中會規範,係為七星中會處理事務之人。
⑵蘇澳堂會財務管理流程?①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33條規定:「小會掌理下列
事項:…⑤管理財政。⑥召開會員和會。⑦辦理牧師及長老、執事之選舉。…⑨向中會申請有關事項。…⑪其他有關教會行政。」;第20條規定:「會員和會辦理下列事項:「①聽取小會及屬下機構之事工及會計報告。②聽取小會報告有關總會、中會概況。③聽取年度事工計劃。④聽取查帳委員之報告。⑤選派委員檢查該年度會計事務。⑥接納當年決算、審核翌年預算。⑦依法選舉牧師、長老及執事。…。」;第28條規定:「長執會之任務,為辦理庶務、慈善、社會服務及小會委辦事項。」(見發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
②佐以證人庚○○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
88年4月就擔任蘇澳堂會執事,5月開始進入長執會負責記錄,91年5月是第2任執事,接出納,直到95年改選就沒有擔任,出納職務內容為管理教會的現金及財物。蘇澳堂會金錢運用過程,我們會在年初先編預算,然後交付會計、出納執行,使用過程必須先經過長執會審核是否與編列的項目相符,在所編列的項目下支出,年底時會員和會追認。錢是出納在管…。請錢時,都是事後請款,憑收據交給會計…由會計製作傳票,交給出納,出納依傳票付款。長執會1個月會開1次…長執會對帳目並不是很清楚,除非特定的錢例如旅運費、教會大項支出,才會在長執會提出。所謂會員和會追認性質係所有帳目必須經過會員和會決議通過,性質與公務機關的決算相同。長執會的決議會在教會的週報上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
③證人酉○○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蘇澳
堂會金錢運用程序有編預算,在預算額度內支用,支用過程須經小會或長執會通過,長執會是由長老與執事組成,是執行單位,小會是由長老與牧師組成,是決策單位。預算小組的負責人是由長老、執事大家輪流擔任,會員和會報告出來的科目與我們預算小組預算科目不一樣,例如牧師的薪水,寫成牧師與牧師娘的薪水,照理牧師娘不應該有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第39頁)。
④證人戊○○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在蘇
澳堂會擔任執事及長老。70幾年當執事,當2任,約10年。約90年開始當長老。我曾擔任教會會計,約87年到88年,擔任會計時,出納為辰○○,我負責帳,不負責現金,辰○○負責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2頁)。
⑤證人申○○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90年
至91年,曾在蘇澳堂會擔任檢帳委員,職務內容係檢查會計帳冊,檢查完在上面簽名。90年間檢查帳目幾次記憶中是1次,約在7月份…。依相關教會法規沒有規定檢帳委員何時應檢帳,但我都7月份檢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
⑥證人癸○○於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教會的
帳冊,每1個教會都有選出查帳委員,且該委員一定都是長老、執事以外之人,這是最公平,而讓大家認為公平,如果查帳的人認為有問題,就會回到小會,最後仍由小會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
⑦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參以上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行政
法第20條、第28條、第33條規定,可證蘇澳堂會財務管理流程,係於年初編列預算,經小會審核後,送會員和會決議通過,由長執會決議執行,而長執會決議事項會登載在蘇澳堂會週報上。會計部分則設置會計、出納,會計負責管理帳目收支事項,出納則負責金錢保管及支出事項,會計製作現金收入支出傳票後,經出納依該傳票付款。另蘇澳堂會查帳委員應於每年度定期查帳,將查帳結果報告會員和會,由會員和會決議是否接納當年決算。
⑶被告寅○○之妻黃美芬有無任職於蘇澳堂會?①證人庚○○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蘇澳堂會
聘用神職人員須經過由長老、牧師組成之小會聘請後,經過會員和會所有會員投票同意,多數者同意即可。蘇澳堂會未聘用黃美芬擔任何職務,她是被告寅○○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佐以證人癸○○於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蘇澳堂會聘任牧師要經過會員和會選舉及有任期,其他職員由小會聘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參以上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20條、第33條所定小會及會員和會掌理事項,顯見黃美芬若欲任職蘇澳堂會之長老、執事必須經小會辦理選舉,再由會員和會依法選舉產生;若係擔任長老、執事以外之職務,則需由小會聘任。復觀之勞工保險局95年5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510146980號函暨勞保保險費用明細表、七星中會95年5月19日基長(55)(星)委字第049號函附勞工保險卡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6頁至第247頁),顯示黃美芬係以七星中會蘇澳事務身分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惟綜觀全卷並無蘇澳堂會小會會議決議聘用黃美芬擔任蘇澳堂會事務之紀錄,可證黃美芬並未經蘇澳堂會小會聘任事務或牧師助理職務。
②至於證人午○○雖於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
86年3月至95年3月擔任七星中會董事長。86年黃美芬確實任職於蘇澳堂會,因為他是牧師娘,為牧師助理,牧師是教會本身自己聘任的,並不是七星中會聘任的,所以教會有無聘任牧師娘為牧師助理,不是七星中會所轄。七星中會所屬其他教會,除蘇澳堂會外,其他教會的牧師娘,均以財團法人員工身分投保。我沒有參與蘇澳堂會同意任職黃美芬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至128頁)。
惟證人午○○先稱黃美芬自86年起確在蘇澳堂會擔任牧師助理,又稱此非屬七星中會管理範疇,且未參與黃美芬經蘇澳堂會同意聘任程序,顯見證人午○○無法確定黃美芬是否業經蘇澳堂會小會聘任職務。
⑷黃美芬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程序,是否合於蘇
澳堂會所定程序?①證人酉○○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蘇澳堂會
為神職人員或幹事投保勞、健保程序是由長執會決議,由教會行文給七星中會,向有關機關辦理勞、健保,蘇澳堂會沒有要為黃美芬辦理勞、健保的事情,應該由小會或長執會決議才可以去辦,再來必須行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佐以證人午○○於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牧師與牧師娘的勞、健保問題,是七星中會統籌處理,牧師娘的投保由蘇澳堂會向七星中會申報,即加入財團法人的員工,向勞、健保局投保,蘇澳堂會寫好所有的資料,由我們轉報,是以財團法人的員工身分投保,我們根據蘇澳堂會所開具的薪資證明來受理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參以上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33條所定小會掌理事項,可證黃美芬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程序,必須確實任職於蘇澳堂會,由蘇澳堂會小會開具薪資證明後,行文七星中會辦理,再由七星中會為黃美芬分別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②而證人丙○○於95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77
年擔任會計師至今,本件有關寅○○侵占爭訟會計師查核報告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輪派的案子,查核後提出報告。牧師娘是眷屬,可以眷屬身分依附牧師投保,不需將牧師薪水分為2份,所以基於合理懷疑,我們認為當時牧師娘在教會獨立投保會造成教會溢付。牧師本來應投保42,000元,後來降為33,300元,牧師娘投最低保為16,500元,如果牧師娘可以投保的話,大可不需要降低自己的薪水,這有逃漏健保費的問題。若用眷屬身分投保的話,費用會比較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第85頁)。佐以黃美芬分別自69年1月22日至92年12月31日、84年3月至92年12月,以七星中會蘇澳事務身分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其自86年11月至92年12月31日之月投保薪資金額均為16,500元,嗣於93年起未投保勞工保險,自93年1月起改以眷屬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此有勞工保險局95年5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510146980號函暨勞保保險費用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5月15日健保承字第0950012540號函暨健保費明細、七星中會主後95年5月19日基長(55)(星)委字第049號函附勞工保險卡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47頁)。參以蘇澳堂會之支出明細表均將傳教師謝禮區分成牧師、師母2部分,此有支出明細表4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29頁)。且承前述,黃美芬並未任職於蘇澳堂會,則蘇澳堂會向七星中會所申報黃美芬每月薪資金額16,500元,顯係將被告寅○○每月薪資分成2部分,以其中16,500元於上開期間,分別投保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可證黃美芬分別於上開期間以七星中會蘇澳事務身分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且蘇澳堂會所申報黃美芬每月薪資金額16,500元,實際為被告寅○○每月薪資金額之一部分,黃美芬並未支領蘇澳堂會任何薪資。
③綜上所述,被告寅○○之妻黃美芬,並未經蘇澳堂會小會
決議聘任為事務,亦未支領蘇澳堂會任何薪資,仍分別自69年1月22日至92年12月31日、84年3月至92年12月,由蘇澳堂會以黃美芬係擔任蘇澳堂會事務,將被告寅○○每月部分薪資金額列為黃美芬每月薪資金額,向七星中會申請,由七星中會為黃美芬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顯然不符合蘇澳堂會聘任職員或牧師助理之投保正常程序。⑸被告寅○○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①證人午○○於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七星中會所
屬其他教會,除蘇澳堂會外,其他教會的牧師娘,均以財團法人員工身分投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
佐以證人乙○○於95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在七星中會擔任傳道部會計。七星中會所轄教會,最早期勞保,教會為了讓牧師、牧師娘有保障,早期會將牧師娘納入勞保裡,後來有全民健康保險,七星中會就希望牧師娘必須分開,於教會講習中已做多次宣導,但沒有硬性規定,是由牧師自行負責,若牧師不理會,就自行負責。所謂『分開』是指聘用牧師時,只有牧師謝禮,沒有牧師娘謝禮。以全民健康保險實施為分水嶺,因為我們依法言法。將牧師娘納入勞、健保應經過小會決議,報到七星中會以為告知,七星中會才能調整勞、健保費用。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七星中會希望牧師娘與牧師勞、健保分開報,不可再掛在教會謝禮,教會也不再替牧師娘出錢,且實際上教會也不給牧師娘謝禮的意思,已清楚表達給各教會。牧師娘沒有領薪水,卻作假,問題在小會,因為牧師應接受小會決議,如果小會同意牧師薪水分為2份,牧師應該沒有問題,我不清楚本件寅○○將薪水分為2份,1部分給牧師娘領,是否經過小會決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顯見被告寅○○自69年1月22日至84年2月,以其部分薪資投保黃美芬之勞工保險,雖違反前述蘇澳堂會之聘任程序,七星中會在84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前,因體恤牧師妻子對教會有所貢獻,故未表示反對,惟考量全民健康保險即將實施,且黃美芬實際亦未任職蘇澳堂會並領取薪資,而被告寅○○既受七星中會監督管理,且謝禮亦受七星中會規範,乃於84年3月前,告知被告寅○○不得再以上開方式投保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應由被告寅○○負擔上開保險費用,被告寅○○即應遵照七星中會之指示辦理,況承前述,黃美芬未曾經蘇澳堂會小會決議聘任職務,亦為被告寅○○所明知。
②惟被告寅○○竟未將七星中會已告知自84年3月起黃美芬
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不得再以七星中會員工身分投保,應由被告寅○○負擔保費乙事,向蘇澳堂會小會、長執會報告,且未經蘇澳堂會小會決議如何處理上開事項,反而於87年1月18日第1次長執會直接決議:「勞健保費…師母…全額支付…。」,又於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決議:「…牧師娘…勞健保費全額由教會支付」,此有蘇澳教會87年2月8日第8706號週報、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8頁;發查卷第162頁),被告寅○○上開行為顯然違背七星中會委派其處理蘇澳堂會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事務應避免使七星中會受不必要損失之任務。
③至於證人癸○○於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七星中
會第一次參與勞、健保時,因牧師與牧師娘在同一教會,每個人都應該享有這樣的勞、健保,這是我們的慣例、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惟承前述,證人癸○○僅自93年1月至94年1月間,擔任七星中會議長職務,任期甚短,則其就84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前,七星中會有告知被告寅○○應自行負擔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乙事,是否知悉,容有疑義。況承前述,黃美芬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蘇澳堂會顯有謊報薪資所得而涉及違法問題,證人癸○○若知悉此情節當無同意之理,故尚難以證人癸○○此部分證詞,據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④另證人辛○○於95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85
年4月進入蘇澳堂會成為執事。牧師娘勞、健保,長執會有決議,每年預算都有編列,包括牧師娘,於週報、年度合會報告都有,會給信徒看,都有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惟承前述,被告寅○○並未向蘇澳堂會長老、執事報告七星中會已表明自84年3月起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不得再以七星中會員工身分投保,應由被告寅○○負擔保費乙事,故蘇澳堂會長執會在不知情之情況依循慣例支出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尚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寅○○明知黃美芬並未經蘇澳堂會小會決
議聘任為事務,亦未支領蘇澳堂會薪資,且於84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前,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計乙○○已告知被告寅○○其妻黃美芬既未實際領取蘇澳堂會薪資,自84年3月份起,蘇澳堂會不應再依循慣例負擔黃美芬之勞工保險,與即將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由被告寅○○自行負擔。詎被告寅○○竟未將上開事項告知蘇澳堂會小會、長執會,並於87年1月18日第1次長執會、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分別決議由蘇澳堂會全額支付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顯然違背七星中會委派其處理蘇澳堂會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事務應避免七星中會受不必要損失之任務。被告寅○○仍以前詞辯稱:黃美芬係擔任蘇澳堂會牧師助理,依蘇澳堂會慣例,自可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語,顯不足採。
2、爭點二:被告寅○○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⑴證人丙○○於95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七星中會
回函表示從84年至88年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已無從查詢,全民健康保險是84年開始實施,89年至91年之勞、健保核算結果溢領33,948元,溢領金額的意思是將寅○○薪水由1人支領來計付勞、健保金額,與將寅○○薪水分為2份計付勞、健保金額的差額為33,948元,如1人領薪教會只需負擔1人勞、健保費,如2人領薪,教會要負擔2人的勞、健保費,33,948元就是教會付2人勞、健保比付1人勞、健保所多付的錢,為教會多負擔費用。牧師娘是眷屬,可以眷屬身分依附牧師投保,不需將薪水分為2份。陳牧師本來應投保42,000元,後來降為33,300元,牧師娘投最低保為16,500元。若用眷屬身分投保的話,費用會比較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第85頁)。佐以於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決議:「牧師勞保額度自90年1月起為33,300元。」,此有該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62頁)。再參酌七星中會主後95年5月19日基長
(55)(星)委字第049號函附88年1月至92年12月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代收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85頁),及被告自88年至92年每月薪資為50,000元,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寅○○方式認定:
①勞工保險費部分:
若單純以被告寅○○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投保金額等級係第22級,被告寅○○負擔546元勞工保險費、蘇澳堂會負擔1,911元勞工保險費;惟被告寅○○將薪資區分為2部分,其中1部分以月投保薪資33,300元投保寅○○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等級係第17級,寅○○負擔433元勞工保險費、蘇澳堂會負擔1,515元勞工保險費;其中1部分以月投保薪資16,500元投保黃美芬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等級係第2級,寅○○為黃美芬負擔215元勞工保險費、蘇澳堂會負擔751元勞工保險費。則被告寅○○以1人薪資投保與將薪資分成2部分投保,兩者每年合計差額5,484元,該差額即蘇澳堂會因被告寅○○將薪資分成2份,為黃美芬投保勞工保險所需額外支出之勞工保險費,此有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4年11月15日函附勞健保明細表、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8頁),故自88年至92年度,蘇澳堂會共計多支出27,420元之勞工保險費用。
②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
若單純以被告寅○○之薪資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為42,000元,投保金額等級係第22級,被告寅○○負擔573元全民健康保險費、蘇澳堂會負擔2,04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惟被告寅○○將薪資區分為2部分,其中1部分以月投保金額33,300元投保寅○○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級係17級,寅○○負擔455元全民健康保險費、蘇澳堂會負擔1,61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其中1部分以月投保金額16,500元投保黃美芬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級係第2級,寅○○為黃美芬負擔225元全民健康保險費、蘇澳堂會負擔80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則被告寅○○以1人薪資投保與將薪資分成2部分投保,兩者每年合計差額5,832元,該差額即蘇澳堂會因被告寅○○將薪資分成2份,為黃美芬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所需額外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此有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4年11月15日函附勞健保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9頁),故自88年至92年度,蘇澳堂會共計多支出29,160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⑵綜上所述,自88年至92年度,被告寅○○違背七星中會委
任其處理上開事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壬○○及出納辰○○、巳○○,依循慣例將被告寅○○薪資分成2部分,以上開方式投保被告寅○○、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被告寅○○因而節省支出 黃美芬勞 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共計56,580元,被告寅○○自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3、爭點三:被告寅○○上開行為,是否致生損害於七星中會之財產?⑴承前所述,蘇澳堂會係受七星中會所監督管理,本身並無
獨立之法人人格,被告寅○○未將七星中會已告知自84年3月份起,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不得再以七星中會員工身分投保,應由被告寅○○負擔保費乙事,向蘇澳堂會小會、長執會報告,並經蘇澳堂會小會決議處理,竟仍於87年1月18日第1次長執會、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分別決議由蘇澳堂會全額支付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使蘇澳堂會自88年至92年間,溢付上開保險費56,580元,致生損害於七星中會之財產。
⑵至於七星中會主後93年12月16日台基長(53)(星)委字
第125號函說明欄2固記載:「牧師娘之身份問題,按過去本宗教會之慣例,因其參與教會事工很多,皆以牧師助理之身份看待,故可享有勞、健保之補助。」(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惟此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詞不符,況函文內容所謂之「補助」,是否係指被告寅○○以上開方式為黃美芬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容有疑義。故究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4、綜上論證,被告寅○○既受七星中會之委派負責治理蘇澳堂會,受七星中會之監督管理,薪資併受七星中會規範,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以七星中會為投保單位,係為七星中會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黃美芬未經蘇澳堂會小會聘任為事務,亦未支領蘇澳堂會任何薪資,且於84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前,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計乙○○已告知被告寅○○其妻黃美芬未實際領取蘇澳堂會薪資,自84年3月份起,蘇澳堂會不應再依循慣例負擔黃美芬之勞工保險費,與即將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由被告寅○○自行負擔。詎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將上開事項向蘇澳堂會小會、長執會報告,仍於87年1月18日第1次長執會、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分別決議由蘇澳堂會全額支付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自88年至92年間,連續在蘇澳堂會,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壬○○及出納辰○○、巳○○,依循慣例以上開方式分別投保被告寅○○、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而違背七星中會委派其處理蘇澳堂會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事務應避免使七星中會受不必要損失之任務,使七星中會自88年至92年間,每年溢付11,316元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56,580元,致生損害於七星中會之財產,被告寅○○上開背信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000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二)被告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於原偵查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院自勿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辰○○、巳○○、壬○○為上開背信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因被告寅○○先後多次背信獲利之款項,每年僅11,316元,共56,580元,金額尚屬非多,本院認以被告身為牧師之身分,予以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達懲罰目的,爰不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身為牧師,本應善盡職責治理蘇澳堂會,且其明知黃美芬未經蘇澳堂會小會聘任,雖蘇澳堂會自69年1月22日因循慣例,以上開方式為黃美芬投保勞工保險,惟於84年3月前,七星中會已告知被告不得再以上開方式投保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被告竟未將上開事項告知蘇澳堂會小會、長執會,反於前述長執會決議全額支付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自88年至92年間,連續以上開方式,為黃美芬投保上開保險,致使七星中會受有56,580元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賠償七星中會此部分損害,復於犯罪後以遵循慣例為由卸責,及考量被告自93年起即未再以上開方式為黃美芬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顯見被告已有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寅○○被訴附表二至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同案被告辰○○、 陳秀川 、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連續於:⑴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期間,寅○○明知不符請領規定,溢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牧家 靈修 旅遊補助費,共計122,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2,300元),辰○○、巳○○、壬○○仍予以蓋章核發;⑵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期間,寅○○明知不符請領規定,溢領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0所示學雜費77,470元,辰○○、巳○○、壬○○仍予以蓋章核發;⑶附表四編號1所示90年間,寅○○未經蘇澳教會長執會決議,擅自前往臺南參加 李純銘 神學院畢業典禮,溢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5,810元,巳○○、壬○○仍予以蓋章核發,而共同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七星中會之財產。因認被告寅○○於上開時、地,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上開部分亦涉犯背信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1、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牧家靈 修旅遊補助款部分:⑴證人庚○○、酉○○、戊○○、丁○○、乙○○、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之財務規則第14條。
⑶七星中會傳道部85年4月12日台基長(45)(星)傳字第
010號函、86年5月6日第46屆第3次部會議事錄、87年4月20日第47屆第3次部會議事錄、90年3月7日第50屆第3次部會議事錄各1份。
⑷蘇澳堂會收入支出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
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2、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子女教育補助費部分:⑴證人庚○○、酉○○、戊○○、丁○○、子○○、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之財務規則第14條。
⑶蘇澳堂會78年9月3日第71屆第7次長執會決議、89年9月10
日第20屆第18次長執會決議、78年9月10日、89年9月17日蘇澳堂會週報。
⑷學期繳費收據、蘇澳堂會支出明細表。
3、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部分:⑴證人庚○○、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之財務規則第14條、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旅會支給辦法第3條。
⑶蘇澳堂會90年5月20日週報、85年6月2日第80屆長執會決議。
⑷蘇澳堂會傳票總編號第B415號之現金支出傳票、90年6月24日支出證明單。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寅○○固坦承有參加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旅遊,蘇澳教會並補助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且其有以註冊收據80%,申領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子女教育補助費,及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申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差旅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1、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牧家靈修旅遊補助部分:⑴蘇澳堂會對有關牧家靈修之補助,均經長執會決議通過,
且被告寅○○大都有提出七星中會公文向長執會說明中會補助額度,經長執會討論後通過牧師之補助額度,此業經證人辛○○、子○○、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證被告寅○○所領取補助均依長執會決議,未有任何溢領情形。
⑵證人庚○○、酉○○、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長執會
有決議牧家靈修除七星中會補助牧師款項外,其餘款項蘇澳教會均全額補助,係因被告寅○○未提出中會公文,故長執會始同意全額補助等語。惟證人庚○○、酉○○、戊○○之證詞核與證人辛○○、子○○、己○○所述不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依證人戊○○之證詞,顯示不論牧師於長執會是否有提出七星中會公文,長執會均就七星中會補助款外金額,予以全額補助,故即使被告寅○○於長執會中未提出七星中會公文,並不影響長執會之決議。
⑶再觀諸86年6月1日第91屆長執會、88年7月4日第20屆第4
次長執會、89年7月2日第20屆第16次長執會、90年7月1日第20屆第28次長執會決議內容,均載明有關牧師參加牧家靈修除中會補助外,長執會均決議全額補助,其中88年7月4日第20屆第4次長執會決議特別註明「以中會公文明訂補助款外」、89年7月2日第20屆第16次長執會決議並載明「中會補助款5,000元」,更可知長執會決議時,有看到中會公文,足見被告寅○○並無溢領之情事。
2、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子女教育補助費部分:⑴證人庚○○、酉○○、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牧師
子女教育補助費僅就「學費」、「學雜費」部分7成或8成為補助。惟證人己○○、未○○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牧師子女教育補助費應是全部註冊費7成、8成,足徵確有長執會成員認為應以全部註冊費作為補助標準,因此自不得僅以證人庚○○、酉○○、戊○○上開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且依78年9月3日第71屆第3次長執會決議內容為:「牧師
子女教育補助款(高中起),以學費、學雜費之8成補助,以收據為憑」,當時一般註冊費亦常以學、雜費作為通稱,況決議尚註明以收據為憑,更令人解釋為以整個註冊費之收據作為補助標準。又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決議:「牧師的教育子女補助款改為7成補助之。」,而自78年起關於牧師子女教育補助費均以全部註冊費8成補助,倘其他長老、執事有意見,至90年本次決議時應特別說明,惟本次會議中僅將補助額度改為7成,足見歷年來補助方式,長老、執事並無異議,如今始加以爭執,自不足採。
3、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部分:李純銘會友於90年6月20日在臺南神學院畢業,蘇澳堂會為表祝福,故於90年5月20日第20屆第26次長執會決議:
「李純銘先生今年畢業,賀禮禮金3,000元。」,而於長執會中被告寅○○亦口頭報告親自前往臺南祝賀,當時並無任何長老、執事表示異議,而寅○○確有支出附表四編號1所示費用,此有蘇澳教會現金支出傳票可證,實難認被告寅○○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五)本院之判斷:
1、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牧家靈修補助款部分:⑴蘇澳堂會決定牧家靈修補助款之程序及範圍?①證人庚○○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蘇澳堂會
旅遊補助決議情形是七星中會都會有公文來,牧師應將公文在會議拿給所有的長老、執事看,我們依七星中會補助金額,不足部分才由蘇澳堂會來補助。關於牧家靈修都是七星中會補助部分,餘由蘇澳堂會補助,資料上是如此記載。發查卷第133頁89年7月2日第20屆第16次長執會決議內容,是長執會決議,這是我記錄的,我們是同意。發查卷第31頁所示88年7月4日第20屆第4次長執會決議有記載要依中會公文明定補助款,這次也是我記錄的。」(見本院卷三第28頁)。佐以證人酉○○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蘇澳堂會旅遊補助款,於發查卷第29頁所示86年6月1日第91屆長執會及第31頁所示88年7月4日20屆第4次長執會分別有決議,86年那次決議是依照中會補助以外,其他全額補助,88年那次還有加中會公文,其他都一樣。旅遊補助決議過程是長執會開會過半數通過,決定補助多少錢,牧師口頭報告這次活動在哪裡舉行,需要多少錢,七星中會補助多少…牧師只報告七星中會出多少錢,牧師應出多少錢我們不知道,但我們想靈修對牧師靈性增長有益,所以我們願意幫牧師出。旅遊補助款項請款,因為旅遊是七星中會辦的,應該有七星中會的收據,以該收據核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證人戊○○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旅遊補助款蘇澳堂會曾在86年6月1日、88年7月4日分別為決議,第1次應該是被告寅○○用口頭報告申請事項、金額及七星中會補助金額,第2次應該有公文,所以我們希望寅○○以後都要拿公文…以公文為依據,我們才瞭解旅遊經費、總金額多少,七星中會補助多少,教會要補助多少。蘇澳堂會旅遊補助款請款應提出七星中會的收據。我有參加發查卷第160頁所示89年7月2日第20屆第16次長執會會議,決議內容牧師只有口頭通知,沒有提出公文,當時被告寅○○口頭唸公文,公文怎麼說,我們就照著怎麼做,就沒有再去論補助不超過總額3分之2。在89年7月2日長執會上仍然讓被告寅○○口頭報告中會的公文,而且補助超過3分之2,是我們在信任機制上沒有嚴格要求這種規定。我們是基於信任機制及以前慣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第43頁、第44頁)。證人丁○○於95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曾在蘇澳長老教會擔任執事、長老。執事是於70多年時擔任,長老是從79年開始擔任至93年。發查卷第29頁所示86年6月1日第91屆長執會、第31頁所示88年7月4日第20屆第4次長執會會議,我忘記該2次會議內容為何於88年那次特別載入『以中會公文明訂』,我們認為比較清楚除中會補助金額外,其餘由教會補助。總金額每次不同,因地點不同,如果沒有公文,我們就不知道總金額及中會補助之金額。若沒有公文的話,就照牧師所說,我們相信牧師會據實說。蘇澳長老教會旅遊補助款是由長執會決議,只要長執會通過就可。關於牧家靈修補助費或總金額,牧師有時有拿公文,有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辛○○於95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每次牧師參加牧家靈修旅遊,牧師會在長執會提出中會公文書面,我記得大部分都會提出,應該有50%左右,只要長執會通過,會在週報上記載。補助金額是照公文,若無公文,牧師會在長執會提出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證人子○○於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擔任過蘇澳堂會長老或執事。長執會有關牧家靈修補助決議事宜,除了中會補助金額以外,其他款項長執會是否決議要補助牧師,應該是長執會通過同意補助差額,牧師以口頭講出旅遊總金額、七星中會補助金額,其他是我們補助金額,至於有無拿過文件給我們看,我已記不清楚,應該是有,但是否每次都有,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證人未○○於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67年起在蘇澳堂會擔任長老。牧家靈修旅遊費用分3份,牧師很辛苦,我們長執會決定,除七星中會補助外,其他我們全額補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寅○○參加七星中會傳道部所舉辦牧家靈修旅遊之補助款,除七星中會補助之金額外,蘇澳堂會補助之金額若干,應經長執會決議通過,而被告寅○○於參加牧家靈修旅遊前,在蘇澳堂會長執會開會中,有時有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有時則以口頭方式報告,然不論有無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蘇澳堂會長執會認牧靈修旅遊有助於牧師靈性之增長,故除七星中會補助款外,餘均由蘇澳堂會全額補助,且此已形成慣例。
②參以蘇澳堂會於86年6月1日第91屆長執會決議:「星中暑
期牧家靈修會訂7月14日至18日假馬來西亞沙巴舉行。牧師、師母參加費用之補助款,經投票決定,除中會補助以外,本會全額補助。」;於88年7月4日第20屆第4次長執會決議:「星中暑期牧家靈修假新加坡舉行,牧師、師母參加費用補助款,『以中會公文明訂』補助款外,本會全額補助。」;於89年7月2日第20屆第16次長執會決議:「星中暑期牧家靈修會7月31日至8月4日,北越河內5日遊,依往例除中會補助款(5,000元)外,全額補助之(13,500×2﹦27,000元)。」;於90年7月1日第20屆第28次長執會決議:「牧家靈修會於9月3日至7日在馬來西亞,本會依往例補助之。」(見發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又蘇澳堂會於91年10月27日第51屆第5次小會紀錄十、回覆報告欄載有:被告寅○○提出5份七星中會牧家旅遊案公文,此有該會議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197頁),顯見被告寅○○於參加牧家靈修旅遊前,在蘇澳堂會長執會開會中有時有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有時則未提出,惟無論被告寅○○有無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蘇澳堂會長執會均決議補助七星中會未補助之全部餘額,並已形成慣例,況蘇澳堂會長執會亦未決議被告寅○○必須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不得以口頭方式報告。復觀之七星中會主後93年12月16日台基長(53)(星)委字第125號函說明欄記載:「有關牧家旅遊之補助款…地方教會之小會或執會即可決定。」(見本院卷三第134頁),足見七星中會未曾反對蘇澳堂會補助被告寅○○參加牧家靈修旅遊,係補助七星中會補助款外之全部餘額。
③再依七星中會92年6月10日台基長(52)(星)委字第064
號函附該會所屬傳道部相關議事錄及函文(見發查卷第298頁至第306頁;本院卷二第151頁),顯示於86年2月19日前,七星中會傳道部辦理牧家靈修旅遊活動並未以部會議事錄或函文方式行文予所屬教會,故被告寅○○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參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牧家靈修旅遊時,在長執會開會時自無從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甚明。
④綜上所述,可證蘇澳堂會就被告寅○○參加牧家靈修旅遊
之補助款,除七星中會補助之金額外,蘇澳堂會補助之金額若干,應經長執會決議通過,而七星中會傳道部辦理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牧家靈修旅遊活動並未以部會議事錄或函文方式行文蘇澳堂會,故被告寅○○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參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牧家靈修旅遊,自無法在長執會開會時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旅遊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惟七星中會傳道部辦理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旅遊時,即均有行文蘇澳堂會,被告寅○○於參加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旅遊,在蘇澳堂會長執會有時有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有時則以口頭報告方式為之,然不論有無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蘇澳教會長執會均決議除七星中會補助款外,其餘旅遊金額由蘇澳堂會負擔。
⑵蘇澳堂會核銷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旅遊補助款程序?
證人庚○○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旅遊補助款請款,申請者應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的收據,七星中會於旅遊後會發收據,因為能補助的旅遊都是七星中會為牧師辦的靈修旅遊,所以旅遊完畢後,由七星中會發給收據,用這些收據來請款核銷。我們因為體恤牧師,所以會把錢先給牧師用,旅遊回來後拿七星中會收據核銷,由會計製作傳票,出納登記帳目,旅遊補助款支用科目係旅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證人酉○○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旅遊補助款項請款,因為旅遊是七星中會辦的,應該有七星中會的收據,以該收據核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證人戊○○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蘇澳堂會旅遊補助款請款應提出七星中會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證人未○○於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補助金額是以牧師旅遊回來七星中會收據作決定,中會收據是依牧師所交的錢來開收據,我們就補助那些收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證人乙○○於95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傳道部開立收據流程是依傳統慣例由會計開立收據,於開會決定,有旅遊我們有收旅費,才會開收據給對方。每次開收據時,我們才印製,依每次旅遊地點、金額開立收據。牧家靈修旅遊是由牧師家庭成員到外地旅遊,其中有讀經、見證分享的項目,牧家靈修旅遊是傳道部辦的。牧家靈修旅遊於中會通常每次都有補助,有三對等的慣例,但不是每個教會都一致,因為有些教會對他的牧者特別禮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第79頁)。證人蔡卯○○於95年7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於七星中會擔任幹事及事務員,迄今約7、8年。七星中會傳道部開立收據過程,傳道部有很多活動,開的收據不一定一樣,牧家靈修旅遊我們只是代收,因為旅遊都委託旅行社,所以收到錢付給旅行社,是代旅行社來收。收據是針對該次活動打1張收據出來,傳道部部長會請我或會計來處理,看該活動有多少人,先打好收據備用。牧家靈修旅遊是屬於是傳道部的活動,傳道部是中會屬下。牧家靈修旅遊都有補助,我們會先開會說要補助多少錢,中會就會發公文,報名就要繳旅費,確定要去後就給補助款,補助款有時是先扣,只收他要負擔的部分,我們再付給旅行社,有時叫他繳全額,再退給他補助款,都是於繳錢時同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169頁)。並有支出證明單2張、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張、蘇澳堂會現金支出傳票4張、七星中會傳道部繳費收據1張、七星中會傳道部收據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可證被告寅○○參加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旅遊,經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通過補助金額,即先由會計、出納撥款補助,被告寅○○繳納該款項予七星中會傳道部,由七星中會開立收據,被告寅○○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七星中會傳道部收據後,再交由會計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出納核銷帳目。
⑶被告寅○○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旅遊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寅○○在蘇澳堂會長執會不論有無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議事錄或函文,蘇澳堂會長執會均補助七星中會補助款外之餘額,且已形成慣例,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期間,並無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旅遊雖無長執會決議紀錄及中會收據,惟於蘇澳堂會79年度、82年度支出明細表均有明確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25頁),顯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旅遊係經長執會決議通過,否則出納如何先支出該筆旅遊補助款,且被告寅○○若未取得七星中會收據,會計、出納亦無法核銷該筆款項,並記載在支出明細表上。況觀諸79年、82年距告發人於91年11月1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兩者期間分別已相隔逾10年、9年之遙,該七星中會收據、蘇澳堂會現金支出傳票因時間久遠未保存,而無法取得,亦不無可能。故究難以被告寅○○無法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旅遊之蘇澳長執會會議紀錄、七星中會收據,即認被告參加上開旅遊未經蘇澳堂會長執會之決議通過,而有溢領旅遊補助款之行為。
②附表二編號3所示旅遊部分:
依84年5月7日第77屆第4次長執會決議:「暑期牧家靈修會訂8月14日至18日假日本關島,本會補助3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而依蘇澳堂會84年度支出明細表則列:「旅遊補助(零星)5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然承前述,被告寅○○在蘇澳堂會長執會不論有無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議事錄或函文,蘇澳堂會長執會均循往例補助七星中會補助款外之餘額,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期間,並無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況84年度支出明細表所列「旅遊補助」尚載明「零星」,則被告寅○○於84年度是否僅參加附表二編號3所示旅遊,容有疑義,究不能僅以84年5月7日長執會決議補助金額與該明細表差額20,000元,即認被告寅○○有溢領旅遊補助金額之行為。
③附表二編號4、5所示旅遊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寅○○在蘇澳堂會長執會不論有無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議事錄或函文,蘇澳堂會長執會均循往例補助七星中會補助款外之餘額,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期間,並無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況於蘇澳堂會85年7月、86年2月帳冊內均載明該2筆款項之支出,並經七星中會總務部於86年3月19日檢查核可,此有該帳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34頁),顯見附表二編號4、5所示旅遊,應係經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通過,否則會計如何將之列入帳冊支出項目,並經七星中會總務部查核無誤,故究難以被告寅○○現無法提出附表二編號4、5所示旅遊之蘇澳長執會會議紀錄、七星中會收據,即認被告寅○○參加上開旅遊未經蘇澳堂會長執會之決議通過,而有溢領旅遊補助款之行為。
④附表二編號6所示旅遊部分:
附表二編號6所示旅遊於七星中會86年5月6日第46屆第3次部會議八、議案欄記載:「說明:地點:沙巴。費用:約25,000元。議決:傳道部每人補助5,000元,傳教師負擔10,000元,教會補助10,000元。」,嗣經蘇澳堂會於86年6月1日第91屆長執會決議:「…牧師、師母參加費用之補助款,經投票決定,除中會補助以外,本會全額補助。」,此有該部會議事錄、長執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9頁、第300頁),且依86年7月3日帳冊記載「憑單號數:48、科目:旅運費、摘要:牧家旅遊、支出金額:4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3頁),顯見會計在記載該筆款項支出時應有憑據,況經核對該帳冊金額與上開經長執會同意補助之金額40,000元係屬相符。故自不能以被告寅○○現無法提出七星中會收據,即認被告寅○○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⑤附表二編號7所示旅遊部分:
附表二編號7所示旅遊係經七星中會87年1月12日第46屆第8次部會議決議:「託錫安旅遊辦理…費用每人3,500元。
傳道部補助每人2,000元,傳教師暨家族每人1,500元…。
請教會酌情補助。」,有該部會議事錄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02頁)。而本次旅遊雖未見蘇澳堂會長執會會議紀錄,惟有蘇澳堂會支出證明單及現金支出傳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且承前述,被告寅○○參加牧家靈修旅遊依蘇澳堂會慣例均補助七星中會補助外之餘款。則被告寅○○實無未經蘇澳堂會長執會同意,而擅自參加本次旅遊之必要,因此,尚不能以被告無法提出該長執會會議紀錄,即認本次旅遊未經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通過。又本次旅遊依上開議事錄包括牧師家族,故被告寅○○偕同妻子、子女2名共4人參加該旅遊,並依前述慣例由蘇澳堂會負擔本次旅遊費用6,000元,顯合於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補助之程序及金額。
⑥附表二編號8、9所示旅遊部分:
附表二編號8、9所示旅遊係分別經七星中會87年4月20日第47屆第3次部會議決議:「每人費用3,000元,傳道部、教會、個人各負擔1,000元。」、90年2月28日第50屆第2次部會議決議:「參加對象:牧家、經費:每人1,000元…本部會補助500元。」,顯見七星中會傳道部舉辦之上開旅遊補助對象尚包括牧師之眷屬,此有該議事錄2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01頁、第305頁)。而附表二編號8、9所示旅遊雖未見蘇澳堂會長執會會議紀錄,惟有七星中會傳道部收據2紙、蘇澳堂會現金支出傳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且承前述,被告寅○○參加牧家靈修旅遊依蘇澳堂會慣例均補助七星中會補助外之餘款。則被告寅○○實無未經蘇澳堂會長執會同意,而擅自參加附表二編號8、9所示旅遊之必要。因此,尚不能以被告無法提出附表二編號8、9所示旅遊之長執會會議紀錄,即認附表二編號8、9所示旅遊未經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通過。又附表二編號8、9所示旅遊對象,依上開議事錄記載包括牧師家族,故被告寅○○偕同妻子、子女2名共4人參加附表二編號8所示該旅遊;被告寅○○偕同妻子及子女1名共3人參加附表二編號9所示旅遊,並依前述慣例,由蘇澳堂會負擔附表二編號8、9所示旅遊費用4,000元、1,500元,顯合於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補助之程序及金額。
⑦附表二編號10所示旅遊部分:
被告寅○○偕同妻子參加附表二編號10所示旅遊,有七星中會90年4月23日第50屆第4次部會會議事錄之部會議事錄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06頁),且附表二編號10所示旅遊業經蘇澳堂會長執會於90年7月1日第20屆第28次長執會決議:「牧家靈修會於9月3日至7日在馬來西亞,本會依往例補助之。」(見發查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亦即補助七星中會補助外之餘額,並有七星中會傳道部收據、蘇澳堂會支出證明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143頁),故被告此部分之旅遊補助自合於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補助之程序及金額。
⑧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旅遊部分:
被告寅○○偕同妻子參加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旅遊,有台基長(50)星傳字第026號主後91年1月14日函載明:「報名費:大人2,400元…中會補助傳教師夫婦每人800元,請各教會至少比照中會金額補助之。」(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而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旅遊雖未見蘇澳堂會長執會會議紀錄,惟有七星中會傳道部收據1紙、蘇澳堂會現金支出傳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且承前述,被告寅○○參加牧家靈修旅遊依蘇澳堂會慣例均補助七星中會補助外之餘款,則被告寅○○實無未經蘇澳堂會長執會同意,而擅自參加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旅遊之必要。因此,尚不能以被告無法提出該長執會會議紀錄,即認本次旅遊未經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通過。又被告寅○○偕同妻子參加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旅遊,並依前述慣例,由蘇澳堂會負擔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旅遊費用為3,200元,然依上開收據、傳票顯示被告寅○○參加該旅遊繳納之費用為4,200元,核與應繳納之金額多支付1,000元,惟此部分款項即交由七星中會傳道部收受,尚難排除該旅遊嗣後有增加費用之情況,故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此部分長執會之會議紀錄,即認被告寅○○有溢領旅遊補助款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可證被告寅○○或單獨;或偕同眷屬參加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旅遊,合於前述蘇澳堂會所定牧師參加牧家靈修旅遊之程序及補助款項,並無違背其受七星中會委派處理蘇澳教會旅遊補助事項之任務,自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寅○○以前詞辯稱:並無溢領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牧家靈修旅遊補助款等語,堪以採信。
2、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教育補助費部分:⑴被告寅○○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①證人未○○於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蘇澳堂會長
執會決議教育補助款部分,每次開會我們決定牧師應全責牧養教會,所以不應該有後顧之憂,大家有共識才決定子女教育補助費全額補助,這是20幾年前的事,後來牧師的子女讀高中、大學時,是按收據來補助8成。發查卷第23頁所示78年9月3日第71屆第7次長執會紀錄子女教育補助費,過去都講註冊費,沒有講學費、學雜費,這次長執會是因為酉○○是國中老師,他知道註冊費與學費、學雜費不同,所以他認為應該要改成「學費、學雜費」,開會時酉○○有這樣說,但當時我不知道註冊費與學費、學雜費的區別,在我的認知註冊費就是學費、學雜費。發查卷第25頁以下學校收據影本,這些收據顯示學費、學雜費與註冊費並不相同,我是看開出來的收據金額多少,就補助全部金額的8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至126頁)。
佐以證人己○○於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發查卷第23頁所示78年9月3日第71屆第7次長執會紀錄八、6記載有關補助學費、學雜費及以收據為憑,就是註冊費全部,即以提出的收據為憑,這樣的決定是經過開會通過的。註冊費是我們以前的認知,學雜費是比較有唸書的人在說的,唸書的人比較知道學費、學雜費的意思,但我也沒有讀過很多書,所以我不知道。發查卷第25頁以下學校收據影本,就是以收據為憑8成補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證人丁○○於95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77年時有擔任教會會計,擔任會計時,牧師子女補助費每學期曾補助2,000元,是長執會決議,我有參與蘇澳堂會長執會開會,對於牧師子女教育補助費決議是8成,國中是註冊費、學費、雜費、班費,我不清楚高中、大學要繳什麼錢,我的認知學費就是註冊費。當時寫學費、雜費,我的認知就是註冊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
證人庚○○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決議內容…紀錄是我記的,當時沒有特別講明是什麼範圍的7成來補助,只是將8成改為7成,因為教會沒有錢。」(見本院卷三第29頁)。證人戊○○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參與長執會後,關於牧師子女補助費是按過去的慣例來做…我擔任會計,登帳時關於牧師子女補助款,當時基於信任,所以覺得可以。我們是基於信任機制及以前慣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4頁)。證人辛○○於95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子女教育補助是依收據8成。關於牧師子女教育補助費按學費、學雜費8成補助之會議,我大部分都有參加,但78年我還未上任,所以沒有參加該次會議。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88頁)。可證客觀上註冊費與學費、學雜費雖有不同,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蘇澳堂會顯然並未於長執會中明確加以區分,嗣被告寅○○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蘇澳堂會實際上均係以註冊費收據8成予以補助。
②參以蘇澳堂會於78年9月3日71屆第7次長執會會議決議:
「牧師子女教育補助款(高中起),以學費、學雜費之8成補助,以收據為憑。」(見發查卷第23頁);於89年9月10日第18次長執會決議:「 陳士偉 (牧師子女)獎助學金,依例80%補助之。」(見發查卷第161頁);嗣於90年1月7日第22次長執會決議:「牧師的教育子女補助款改為70%補助之。」(見發查卷第162頁)。綜觀上開會議紀錄,除78年9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學費、學雜費」外,另2次會議紀錄均未記載,則該「學費、學雜費之8成補助」之定義究係單純僅補助註冊收據所明列之「學費」、「學雜費」,而排除其他費用;抑或泛指註冊費,容有疑義。復觀之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申領金額,均係以註冊收據之8成補助,此有蘇澳堂會78年10月8日第7841號週報1紙、82年至85年、89年支出明細表4紙、註冊存根聯4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蘇澳堂會現金支出傳票4紙、88年度收支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167頁)。顯示被告寅○○自78年至89年8月30日,向蘇澳堂會申領子女教育補助款,蘇澳堂會均以註冊費收據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8成予以補助,期間長達11年,蘇澳堂會長老、執事、檢帳委員、和會會員均未曾提出質疑,益證上開證人所述係以註冊費收據8成補助乙節,係屬真實。故尚難僅以蘇澳堂會78年9月3日71屆第7次長執會會議記載之上開文義,即據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③至於證人酉○○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牧師
子女教育補助費用決議過程,我們是合議制,78年9月3日第71屆第7次長執會決議補助牧師子女學雜費8成,學雜費有收據註明哪些是學費、哪些是雜費細目。因為私立學校還有各種收錢名目,包括住宿費、冷氣費、代辦費等,都不是我們能負擔的。發查卷第23頁所示78年9月3日第71屆第7次長執會決議學雜費補助部分,「學費、學雜費」所指限於學雜費科目,並不是所有的註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子○○於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子女教育補助費,是因為私立學校費用太高,所以才改由學費、學雜費的8成補助,而不是所有費用的8成,紀錄也是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惟證人酉○○、子○○既均知悉「學費、學雜費」與「註冊費」之區別,復參與蘇澳堂會於78年9月3日第71屆第7次長執會會議,渠等於決議時就上開決議內容文字之記載即應更加明確區隔,不致使人產生混淆,否則何以參與同一會議之證人未○○、丁○○、己○○就此項決議有不同之解釋,況承前述,蘇澳堂會尚以註冊費收據8成補助被告寅○○子女教育補助費長達11年之久,證人酉○○、子○○亦未曾提出質疑,故尚難以渠等此部分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④又證人庚○○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牧師子
女教育補助款教會決議內容係學雜費8成,因為私立學校的費用很高,長執會開會決定只單純補助學雜費8成,其餘無力補助。子女教育補助款請款時應提出之憑據係學校繳費收據,其上會有學雜費細目,我們是依學雜費細目為依據。牧師子女學雜費補助我不知道是長執會何次會議決議,因為我還沒有進來,我也不知道從前如何補助學費,我是後來翻憑證後才知道他們是以學費全部8成補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第28頁)。證人戊○○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補助款是學雜費,學雜費並不是全部註冊費,兩者不同。學雜費應是學校的事務費用、學分費,其他不包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惟證人庚○○、戊○○並未參與蘇澳堂會於78年9月3日第71屆第7次長執會會議,則渠等就當時決議過程及以「學費、學雜費之8成補助」真意為何,是否明確知悉,容有疑義,究不能以渠等事後客觀上文義解釋,據以推論當時決議之真意,故尚難以證人庚○○、戊○○此部分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⑤另證人丙○○於95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子
女教育補助部分,照金額8成,我有看到相關會議記錄。會議記錄裡面提到學費、學雜費8成,我依牧師子女提供之學費收據,上面有學費、雜費、實習費、代收代辦費、退撫基金等項目,我們依文義來認定,只有按學費、雜費項目的8成計算,其餘項目不算入。依會計學上強調「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雖然匯款單據寫學雜費專戶,但收據明細表上明細已明確寫學費、雜費及其他各項代辦費用,所以我們才將除學雜費以外各科目費用剔除不計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然承前述,參與蘇澳堂會於78年9月3日第71屆第7次長執會會議之長老、執事,就決議內容所載「學費、學雜費」之認知已有所歧異,況蘇澳堂會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期間,均係以註冊費收據8成予以補助被告寅○○子女教育補助費。而證人丙○○係依相關會議紀錄、憑據,以專業會計師之方式,查核被告寅○○有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情形。故尚難以證人丙○○此部分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蘇澳堂會於78年9月3日第71屆第7次長執會決
議內容之真意為何,即有疑義,參以蘇澳教會於附表1至10所示期間,均係以註冊費收據8成補助被告寅○○子女教育補助費,期間均未有長老、執事等人提出質疑,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故被告寅○○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時間,申領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子女教育補助費,自無違背其受七星中會委派處理蘇澳堂會子女教育補助費任務之行為。
⑵從而,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子女教育補助
費之申領,既無違背七星中會委派其處理蘇澳堂會子女教育補助費任務之行為,此部分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被告寅○○以前詞辯稱:係依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而申領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子女教育補助費等語,堪以採信。
3、附表四所示旅運費部分:⑴被告寅○○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①蘇澳堂會長執會是否同意被告寅○○參加李純銘之畢業典
禮?Ⅰ證人辛○○於95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牧師參加
李純銘神學院畢業典禮,牧師有在長執會報告,慣例神學院學生畢業,都由寅○○參加,李純銘是蘇澳堂會女婿,教會有補助其學費,這次李純銘要畢業,長執會有決議要給3,000元禮金,牧師也有說他要去,回來也有報告。牧師參加李純銘畢業典禮,事前牧師有在長執會報告,一般若無決議,我們應該會跟牧師說他不能去,我們應該有決議他去參加,因為沒有人出來反對,當天有決議禮金3,000元。我確實記得牧師有說他要去,為何沒記那是書記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佐以蘇澳堂會於89年9月10日第20屆第18次長執會決議:「核定獎學金:神學生李純銘10,000元。」(發查卷第162頁)。
再參以蘇澳堂會於90年5月6日第20屆第26次長執會決議:
「李純銘今年畢業,贈予禮物代金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顯見案外人李純銘確有受蘇澳堂會補助就讀臺南神學院,則 李純純 畢業典禮,被告寅○○既為蘇澳堂會之代表人,攜帶禮金前往祝賀,合於常情,況蘇澳堂會長執會已決議贈送禮金3,000元,惟未記載贈送方式,尚難排除蘇澳堂會長執會同意由被告寅○○攜帶禮金前往祝賀,僅係未行諸文字,否則決議內容應會載明其他贈送方式,故自難僅以決議內容未詳載由被告寅○○前往祝賀等語,即認被告寅○○未經長執會決議而擅自前往臺南參加李純銘之畢業典禮。
Ⅱ至於證人庚○○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牧師
出差要經過長執會同意。臺南那次長執會並未授權寅○○代表教會參與學生畢業典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惟證人庚○○此部分證詞,核與前述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②被告寅○○申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是否合於程序?Ⅰ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之財務規則第14條規定:「收支應取
具合法憑證,併同傳票存置。」;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旅會支給辦法第3條規定:「…交通費以憑據實支實付…。」(見發查卷第89頁、第193頁),故被告寅○○前往臺南參加李純銘畢業典禮自應憑收據申領。
Ⅱ證人庚○○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請款人若
沒有收據的話,提出未備領據證明單,其上要記載為什麼沒有收據的原因,才可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證人丙○○於95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是依單據來看,寅○○去臺南,請領飛機票3,510元,但我只看到單程機票1,750元,另外請領火車500元未附單據,宿費1,000元也未附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可證被告寅○○申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應附收據,若無法提出收據,應提出未備領據證明單,記載沒有收據之原因,始得申領。
Ⅲ惟依蘇澳堂會90年6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會計科
目:『旅運費』、摘要:『支牧師參加南神畢業典禮車資及機票』、原始憑證:『火車來回500、機票來回3,510』、金額:『4,010元』;會計科目:『旅運費』、摘要:
『支牧師差旅住宿費及膳食費補』、原始憑證:『住宿1,
000、膳食2天800』、金額:『1,800元』」(見發查卷第54頁),合計請領旅運費金額為5,810元。然被告寅○○僅附立榮航空單程飛機票1紙以為憑據(見發查卷第55頁)。而被告寅○○既負責治理蘇澳堂會,對蘇澳堂會各項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其經常有公務需外出處理而申領旅運費,被告寅○○就應備妥各該收據以憑據實支實付,亦難諉為不知,其仍違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之財務規則第14條、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旅會支給辦法第3條規定,僅提出單程飛機票1紙為憑據,而申領旅運費5,810元,申領程序顯然違背七星中會委派其處理蘇澳堂會申領旅運費任務之行為。
③綜上所述,被告寅○○既為蘇澳堂會之牧師,負責治理蘇
澳教會各項事務,惟其本身申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未附齊收據即逕行申領,其行為顯然違背七星中會委派其處理蘇澳堂會申領旅運費之任務。
⑵被告寅○○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①觀之被告寅○○前往臺南參加李純銘之畢業典禮,須先搭
乘交通工具到火車站,始搭乘火車至松山火車站,再搭乘交通工具到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飛機至臺南,到達臺南後尚須搭乘交通工具至神學院,參加李純銘畢業典禮並贈送禮金3,000元,嗣被告寅○○住宿在天下大飯店,於翌日以相同方式返回蘇澳堂會,此有立榮航空飛機票、現金支出證明、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55頁、第265頁)。
②參以被告寅○○刷卡購買機票金額為1,587元,此有富邦
銀行信用卡消費用明細及帳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頁),則往返臺南飛機票費用合計為3,174元,復觀之被告寅○○往返臺南參加李純銘之畢業典禮,除搭乘飛機、火車外,尚須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則其所申領交通費4,010元尚屬合理,且其申請住宿飯店1晚費用1,000元,2天膳食費用800元,亦屬合理範圍。故被告寅○○申領上開旅運費雖違反前述規定,惟其申領金額尚屬合理,自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⑶綜上所述,被告寅○○就申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雖
有違規定,而違背七星中會委派其治理蘇澳堂會申領旅運費任務之行為,然其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寅○○以前詞辯稱:伊沒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等語,堪以採信。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寅○○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辰○○、巳○○、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自87年1月18日至88年5月1日,擔任蘇澳堂會出納職務;巳○○自88年5月2日至91年5月18日,擔任蘇澳堂會出納職務,負責教會金錢保管與支出事項;壬○○於86年、87年間擔任蘇澳堂會檢帳委員,並於87年間擔任蘇澳堂會收支傳票覆核人,負責核定收支憑證及預算支用審核,自88年5月2日至91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5月間),則擔任蘇澳堂會會計職務,負責管理帳目收支事項。詎被告辰○○、陳秀川、壬○○竟與同案被告寅○○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一)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明知寅○○不得將薪資分成2部分,投保本身及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辰○○、陳秀川、壬○○仍以上開方式辦理,造成蘇澳堂會多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保險費共56,580元(起訴書誤載為33,948元);(二)附表二編1至11所示期間,明知被告寅○○不符請領規定,仍予以蓋章核發,造成蘇澳堂會多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牧家靈修旅遊補助費,共計122,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2,300元);(三)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期間,明知寅○○不得以註冊費8成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辰○○、巳○○、壬○○仍予以蓋章核發,造成蘇澳堂會多支出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0所示學雜費,共計77,470元;
(四)附表四編號1所示90年間,明知寅○○未經蘇澳堂會長執會同意,即擅自前往臺南參加李純銘神學院畢業典禮,不得申領旅運費,巳○○、壬○○(起訴書贅載辰○○)仍予以蓋章核發,造成蘇澳堂會多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5,810元。辰○○、陳秀川、壬○○以上開方式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七星中會之財產。因認被告辰○○、陳秀川、壬○○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辰○○、陳秀川、壬○○涉犯背信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附表一所示勞、健保費部分:
1、證人庚○○、酉○○、乙○○、午○○、酉○○、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2、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33條、第116條。
3、七星中會代收證明。
(二)附表二至四所示部分:引用證據同上開被告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辰○○、巳○○、壬○○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在蘇澳堂會擔任上開職務,並於任職期間分別辦理附表一至四所示會計、出納業務,惟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被告辰○○、巳○○、壬○○雖分別於上開期間擔任蘇澳堂會之出納、會計,惟核給同案被告寅○○款項均應長執會或會員合會決議。況牧家靈修旅遊補助均係長執會決議,同案被告寅○○是否有提出七星中會公文,非被告辰○○、巳○○、壬○○所能過問。又牧師子女教育補助款,有關補助之依據究係學費、學雜費或全部註冊費之8成,既有爭議,被告辰○○、巳○○、壬○○依慣例註冊費收據8成予以蓋章核發,自無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而關於黃美芬之勞、健保,在七星中會轄區內之各教會均以相同方式處理,且有關預算均經會員合會、長執會之決議,被告辰○○、巳○○、壬○○依決議及慣例辦理,自無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另同案被告寅○○確有參加李純銘之畢業典禮並贈賀禮,被告巳○○、壬○○經核上開事實,而支付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亦無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一所示勞、健保費部分:
1、承前所述,被告寅○○之妻黃美芬,並未依經蘇澳堂會小會聘用擔任事務,仍自69年1月22日至84年2月間,由蘇澳堂會以黃美芬係擔任蘇澳堂會事務身分,將被告寅○○每月部分薪資金額列為黃美芬每月薪資金額,向七星中會申請投保黃美芬勞工保險,雖不符合蘇澳堂會聘任事務及投保之程序,然依證人午○○、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證被告寅○○以上開方式投保黃美芬之勞工保險,雖違反蘇澳堂會之聘任及投保程序,惟七星中會於84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前,因體恤黃美芬對教會有所貢獻及沿循慣例,故未表示反對,而蘇澳堂會之會計、出納人員亦以上開方式處理黃美芬之勞工保險費。
2、而證人乙○○雖於95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全民健康保險後,七星中會就希望牧師娘必須分開,於教會講習中已做多次宣導,但沒有硬性規定,是由牧師自行負責,若牧師不理會,就自行負責。所謂『分開』是指聘用牧師時,只有牧師謝禮,沒有牧師娘謝禮。以全民健康保險實施為分水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惟證人乙○○為上開宣導告知時,被告辰○○、巳○○、壬○○是否在場親聞而知悉七星中會在84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由同案被告寅○○自行負擔乙事,容有疑義。況此涉及同案被告寅○○本身利益,衡情同案被告寅○○亦不可能將此事項告知被告辰○○、巳○○、壬○○。故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巳○○、壬○○已知悉自84年3月起,同案被告寅○○應自行負擔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而不再循慣例補助。
3、綜上所述,被告辰○○、巳○○、壬○○既不知悉七星中會已表明自84年3月份起,同案被告寅○○應自行負擔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而不再循慣例補助,則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期間擔任蘇澳堂會會計;辰○○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擔任蘇澳堂會出納;被告巳○○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期間擔任蘇澳堂會出納,渠等循蘇澳堂會之慣例以上開方式投保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而支出黃美芬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尚難認被告辰○○、巳○○、壬○○有何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附表二所示牧家靈修旅補助款部分:
1、承前所述,同案被告寅○○參加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旅遊及申領旅遊補助款,係合乎蘇澳堂會所定程序及補助金額,並無不法之處。
2、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旅遊雖無七星中會收據、蘇澳長執會會議紀錄,惟該補助款之支出,經被告壬○○記載在帳冊上,並經七星中會總務部於86年3月19日查核認可(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旅遊固未見七星中會收據,惟此部分有蘇澳堂會86年6月1日第91屆長執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9頁),且86年7月3日帳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旅遊支出亦載有憑單號數(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自不得僅以未見該中會收據即認被告壬○○於此期間擔任蘇澳堂會檢帳委員違背其查核帳目之任務。
3、綜上所述,被告辰○○、巳○○、壬○○就同案被告寅○○申請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旅遊補助款,並無違背渠等擔任會計、出納、檢帳委員任務之行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附表三所示子女教育補助款部分:承前所述,被告寅○○領取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子女教育補助費,係合乎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補助註冊費收據8成,並無不法之處。故被告辰○○、巳○○、壬○○於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時間,依慣例支出上開補助款,自無違背渠等擔任會計、出納、檢帳委員任務之行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附表四所示旅運費部分:
1、承前所述,同案被告寅○○僅以單程之飛機票1紙申領附表四編號1旅運費,而擔任會計之被告 楊玉如 、出納之被告巳○○即在蘇澳堂會現金支出傳票上分別簽名、蓋章,逕以核發此筆款項予同案被告寅○○,顯然違反上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之財務規則第14條、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旅會支給辦法第3條之規定,而有違背渠等擔任會計、出納任務之行為。
2、而被告壬○○、巳○○雖有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然承前述,同案被告寅○○請領附表四編號1旅運費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則被告壬○○、巳○○就此部分,自不構成背信罪。
(五)綜上論證,被告辰○○、巳○○、壬○○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支出,並無違背渠等擔任蘇澳堂會會計、出納、檢帳委員任務之行為,至於被告壬○○、巳○○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之支出,雖有違背渠等擔任會計、出納任務之行為,惟被告壬○○、巳○○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故本件被告辰○○、巳○○、壬○○被訴之背信罪尚屬不能成立。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巳○○、壬○○有何背信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實體法方面: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佩玲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表一:被告寅○○投保勞、健保金額(新臺幣)┌──┬────┬──────────┬──────────────┬──────┬─────────────┐│編號│時間(民│寅○○1人投保勞、健│寅○○將薪資分成2份投保本身│七星中會溢付│備註│││國)│保,七星中會負擔保費│及黃美芬勞、健保,七星中會負│保費金額│││││金額│擔保費金額│││├──┼────┼──────────┼──────────────┼──────┼─────────────┤│1│69年1月│資料已不復尋查│尚未有健保││七星中會代收證明及收據存根│││22日至││││等文件超過5年以上保存期間│││83年││││業已銷毀,無法提供。│├──┼────┼──────────┼──────────────┼──────┤││2│84年至│資料已不復尋查│資料已不復尋查│││││87年│││││├──┼────┼──────────┼──────────────┼──────┼─────────────┤│3│88年│60,852元│72,168元│11,316元││├──┼────┼──────────┼──────────────┼──────┤││4│89年│60,852元│72,168元│11,316元││├──┼────┼──────────┼──────────────┼──────┤││5│90年│60,852元│72,168元│11,316元││├──┼────┼──────────┼──────────────┼──────┤││6│91年│60,852元│72,168元│11,316元││├──┼────┼──────────┼──────────────┼──────┤││7│92年│60,852元│72,168元│11,316元││├──┴────┼──────────┼──────────────┼──────┤││合計│304,260元│360,840元│56,580元││└───────┴──────────┴──────────────┴──────┴─────────────┘附表二:被告寅○○參加牧家靈修旅遊領取補助款金額(新臺幣
)┌──┬──────┬─────────────────────┬────────┬────┬────┬─────┐│編號│時間(民國)│記載│公文│收據│長執會決│溢領金額││├──┼──────┼─────────────────────┼────────┼────┼────┼─────┤│1│79年│牧家靈修旅遊(補助4,000元,由旅運費支)│無│無│無│5,600元││││牧家靈修會(補助1,600元,由 培靈 佈道費支)│││││├──┼──────┼─────────────────────┼────────┼────┼────┼─────┤│2│82年│牧家退修會(補助10,000元,由教育補助費支)│無│無│無│10,000元│├──┼──────┼─────────────────────┼────────┼────┼────┼─────┤││84年8月14日│牧家靈修旅遊(補助34,000元,由教育補助費支│││僅同意補│││3│至8月18日│)【牧師全家4人赴蘭卡威】另補助牧師旅遊│無│無│助34,000│20,000元││││20,000元│││元││├──┼──────┼─────────────────────┼────────┼────┼────┼─────┤│4│85年7月15日│牧家靈修旅遊(補助17,000元,由旅運費支)【│91年10月27日補公│││17,000元│││至7月19日│赴菲律賓海角樂園】另補助牧師旅遊20,000元(│文(抄錄)85.4.│無│無│(起訴書誤││││已於6月2日長執會追認)│12台基長(45)星│││載為37,000│││││傳字010號(經查│││元)│││││卷內無此公文)││││├──┼──────┼─────────────────────┼────────┼────┼────┼─────┤│5│86年2月18日│牧家靈修旅遊(補助4,000元,由培靈佈道費支│無│無│無│4,000元│││至2月19日│)【赴埔里廬山】│││││├──┼──────┼─────────────────────┼────────┼────┼────┼─────┤│6│86年7月14日│牧家靈修旅遊(補助4,0000元,由旅運費支)【│86年5月6日第46屆│無│有│4,0000元│││至7月18日│牧師全家4人赴馬來西亞沙巴】│第3次部會議事錄││││├──┼──────┼─────────────────────┼────────┼────┼────┼─────┤│7│87年2月3日│牧家靈修旅遊(補助6,000元,由培靈佈道費支│87年1月12日第46│旅遊業代│無│6,000元│││至2月4日│)【牧師全家4人赴埔里】│屆第8次部會議事│收轉付收│││││││錄│據│││├──┼──────┼─────────────────────┼────────┼────┼────┼─────┤│8│87年7月28日│牧家靈修旅遊(補助4,000元,由旅運費支)【│87年4月20日第47│中會收據│無│4,000元│││至7月30日│牧師全家4人赴太平山】│屆第3次部會議事││││││││錄││││├──┼──────┼─────────────────────┼────────┼────┼────┼─────┤│9│90年4月2日至│牧家靈修旅遊(補助1,500元,由旅運費支)【│90年2月28日第50│中會收據│無│1,500元│││4月3日│牧師家3人綠色博覽會】│屆第2次部會議事││││││││錄││││├──┼──────┼─────────────────────┼────────┼────┼────┼─────┤│10│90年9月3日至│牧家靈修旅遊(補助20,000元,由旅運費支)【│90年4月23日第50│中會收據│有(但無│10,000元│││9月7日│牧師夫婦2人赴馬來西亞】│屆第4次部會議事││註明補助││││││錄││金額,故││││││││以中會傳││││││││道部決議││││││││教會補助││││││││每人5,00││││││││0為準)││├──┼──────┼─────────────────────┼────────┼────┼────┼─────┤│11│91年2月10日│牧家靈修旅遊(補助4,200元,由旅運費支)【│台基長(50)星傳│中會收據│無│4,200元│││至2月11日│牧師夫婦2人赴龍谷】│字第026號主後91││││││││年1月14日函││││├──┴──────┴─────────────────────┴────────┴────┴────┴─────┤│合計溢領金額:122,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2,300元)│└────────────────────────────────────────────────────────┘附表三:被告寅○○領取子女教育補助費金額(新臺幣)┌──┬──────┬────┬──────────────────────┬─────┬─────┐│編號│時間(民國)│子女姓名│依長執會決議補助金額(學雜費×80%)│申領金額│溢領金額│├──┼──────┼────┼──────────────────────┼─────┼─────┤│1│78年│ 陳士芸 │高一上:{23,823元}×0.8=19,058元│21,650元│2,592元│├──┼──────┼────┼──────────────────────┼─────┼─────┤│2│81年│陳士芸│高三下:{26,344元}×0.8=21,075元│54,851元│6,456元│││││大一上:{34,150元}×0.8=27,320元│││││││共48,395元│││├──┼──────┼────┼──────────────────────┼─────┼─────┤│3│82年│陳士芸│大一下:{37,200元}×0.8=29,760元│76,312元│12,968元│││││大二上:{41,980元}×0.8=33,584元│││││││共63,344元│││├──┼──────┼────┼──────────────────────┼─────┼─────┤│4│83年│陳士芸│大二下:{41,890元}×0.8=33,512元│82,889元│15,865元│││││大三上:{41,890元}×0.8=33,512元│││││││共67,024元│││├──┼──────┼────┼─────────────────┬────┼─────┼─────┤│5│84年│陳士芸│大三下:{41,890元}×0.8=33,512元│共73,337│87,109元│13,772元│││││大四上:{43,590元}×0.8=34,872元│元│││││├────┼─────────────────┤││││││陳士偉│ 羅東高 一上:{6,191元}×0.8=4,953元││││├──┼──────┼────┼─────────────────┼────┼─────┼─────┤│6│85年2月16日│陳士芸│ 輔大 四下:{4,3590元}×0.8=34,872元│共38,597│45,707元│7,110元│││├────┼─────────────────┤元││││││陳士偉│羅東高一下:{4,656元}×0.8=3,725元││││├──┼──────┼────┼─────────────────┴────┼─────┼─────┤│7│87年2月18日│陳士偉│開南高二下:{22,750元}×0.8=18,200元│21,960元│3,760元│├──┼──────┼────┼──────────────────────┼─────┼─────┤│8│87年8月20日│陳士偉│開南高三上:{22,460元}×0.8=17,968元│22,071元│4,103元│├──┼──────┼────┼──────────────────────┼─────┼─────┤│9│88年2月28日│陳士偉│開南高三下:{19,460元+3,000元}×0.8=17,968│22,408元│4,440元│││││元【2002年10月27日補據抄錄】│││├──┼──────┼────┼──────────────────────┼─────┼─────┤│10│89年8月30日│陳士偉│四海專(夜)一上:{23,750元}×0.8=19,000元│25,404元│6,404元│├──┴──────┴────┼──────────────────────┼─────┼─────┤││合計│460,361元│77,470元│└──────────────┴──────────────────────┴─────┴─────┘附表四:被告寅○○領取旅運費金額(新臺幣)┌──┬──────┬───────┬────────────────────┐│編號│時間(民國)│金額│備註│├──┼──────┼───────┼────────────────────┤│1│90年│5,810元│車資4,010元「飛機票3,510元+火車(未附車│││││票)500元」+住宿費1,000元(未具備合法憑│││││據)+膳食費800元(2天)【牧師私自前往】│││││未先經長執會同意,事後也未報備追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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