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金謀於民國106年8月5日14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
)名間鄉萬丹村新丹巷內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於同日15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名間鄉萬丹村新丹巷63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名間鄉萬丹村新丹巷29之
1號前,因飲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自行摔倒至路旁之花盆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與頭皮鈍傷、擦傷而送醫。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陳金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金謀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分局交通小隊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警卷第2頁、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2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金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於103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至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屬第8次酒後駕車;⑵明知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已超出標準甚多,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 黃慧倫 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