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寬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玖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第六行記載之「22號房」更正為「602號房」;倒數第二行記載之「0.
4公克」更正為「0.94公克」。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25ng/ml)、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9373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中自承為其所有,且顯然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至被告寄送電子郵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體檢舉0926******(詳見偵卷第36頁)之持用人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乙節,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被告陳寬政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3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花語旅館」22號房,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7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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