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被告 吳其錄
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吳○○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請一併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土地未遮掩姓名之異動索引及被告吳○○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民國106年3月17日所提民事起訴狀,除被告吳其錄
外,另僅記載「吳○○」,則該「吳○○」究係何人確屬不明,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吳○○之姓名及住所(請一併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土地未遮掩姓名之異動索引及被告吳○○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行
為有害及債權人債權,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1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吳○○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
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其錄所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其錄所有。是以,原告係以先備位聲明主張數項標的,依前述規定,應依較高額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並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其錄為塗銷登記,其債權僅係取得代位起訴資格之要件,屬訴訟法之程序事項,不應認係裁判費核定之依據,被告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係被告吳其錄對於被告吳○○塗銷不動產之權利,故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被告吳其錄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
2萬9,820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原告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該債權額,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其錄之債權額為18萬2,234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告吳其錄積欠原告之債務18萬2,234元核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較高之202萬9,820元核定之,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99
0元,原告應再補繳1萬9,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附表┌─┬───┬──────────┬──────┬────┬──────┬──────┐│編│土地或│地號或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價額││號│房屋│桃園市桃園區│(平方公尺)││或房屋課稅現│(新臺幣)│││││││值(新臺幣)││├─┼───┼──────────┼──────┼────┼──────┼──────┤│1│土地│大樹林段302-159地號│80│10分之2│55,100│881,600│├─┼───┼──────────┼──────┼────┼──────┼──────┤│2│土地│大樹林段302-160地號│5│5分之1│55,100│55,100│├─┼───┼──────────┼──────┼────┼──────┼──────┤│3│土地│大樹林段302-163地號│81│10分之2│55,100│892,620│├─┼───┼──────────┼──────┼────┼──────┼──────┤│4│房屋│大樹林段6540建號│147.3│1分之1│200,500│200,500│├─┴───┴──────────┴──────┴────┴──────┼──────┤│總計│2,029,82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