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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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陳慧心 相對人 林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六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鋼鐵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巷○○○弄○○號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及置放於上開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榮泰蘭藝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249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命榮泰蘭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已確定。相對人嗣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榮泰蘭藝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前往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里○○路○○巷○○弄○○號之房屋處,查封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鋼鐵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巷○○弄○○號之房屋),及置放於上開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然系爭執行標的物非屬債務人榮泰蘭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係聲請人之財產,依法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聲請人因而於107年3月間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倘不停止系爭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必將蒙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107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係以臺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49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鋼鐵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系爭執行標的物,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害供擔保。而本院審酌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7年度核定之課稅現值為654,100元,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7年3月2日投稅房字第1070102454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核(見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49至51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總價額約為100,000元,亦據聲請人查報在卷,則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應認其價額為754,1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4年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利息損失,則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害額,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0,820元(計算式:754,100×5﹪×4=150,820)為適當。爰命聲請人以150,82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動產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001│Whirlpool冰箱│台│1│├──┼────────────────┼──┼──┤│002│原木茶几│座│1│├──┼────────────────┼──┼──┤│003│原木座椅│張│2│├──┼────────────────┼──┼──┤│004│MAXE落地型廂型機冷氣│台│1│├──┼────────────────┼──┼──┤│005│沙發茶几座│組│1│├──┼────────────────┼──┼──┤│006│LG55吋液晶螢幕│台│1│├──┼────────────────┼──┼──┤│007│仿大理石餐櫃│座│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