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建宏輔佐人即被告之兄石建發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建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oach牌手拿包壹只、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石建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搭乘鼎東汽車客運公司8181號路線公車時,在上開公車之右側第一排座位上,發現 潘曉鳳 所有遺忘在該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oach牌手拿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其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失而脫離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脫離潘曉鳳持有之物品交與該公車之司機處理,亦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反於撿拾後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因潘曉鳳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遺失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該公車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尚存之現金4,000元(已發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曉鳳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該公車之司機 江欣承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就被告警詢筆錄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該公車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
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
反而據為己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丟棄之行為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並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誠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自己過錯,復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案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患有重度智能障礙,有臺東縣政府110年7月21日府社福字第1100147779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擔任清潔工維生、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oach牌手拿包1只、編號2所示之現金1萬3,000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000元,經警方查扣後,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oach牌手拿包1只,以及現金9,000元,因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撿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oach牌手拿包1只內,其內置
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固均為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惟衡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屬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證明文件,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會即掛失(見偵卷第6頁);而信用卡及金融卡,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已完成掛失手續(見偵卷第5頁),無從再為使用,已難認有何財產價值。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價值亦非極為高昂,從而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應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告訴人遺失物品列表編號名稱(價值:新臺幣)1Coach牌手拿包1只(淡紫色,價值1,500元)2現金1萬3,000元(其中4,000元為警扣案並已返還告訴人)3告訴人之身分證4告訴人之健保卡5告訴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6告訴人之郵局VISA金融卡7告訴人之女余○緣之身分證8告訴人之子余○璁之郵局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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