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隸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隸澤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錢隸澤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2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6年10月1日確定;嗣又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11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月1日確定,上開96年度宜簡字第263號案件所判處之罪刑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前揭所示罪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錢隸澤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1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器具,撬開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朱平 和住處之鐵門門鎖(未達毀損其效用之程度)後,侵入上開住宅內,並竊取置放於頂樓 朱平和 臥室、小鐵桌抽屜內藏放之週歲金葫蘆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男素面戒指1對(價值約8千元)、女珊瑚戒指1個(價值約5千元)、女雕花金戒指1個(價值約5千元)、玉墜金項鍊2條(價值約2萬元)、玉珮3塊(價值約3萬元)、50元舊紙紗2綑(約1萬元)、50元紀念幣數個(約1千元)、外幣約3千元、方形錦盒1個(價值1千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朱平和報警處理後,經警察至現場採集可疑指紋,經送驗後發覺與錢隸澤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平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錢隸澤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朱平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前揭時間,無故侵入朱平和上開住處,竊取上開物品等事實,而坦承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攜帶任何器具,而係徒手為本案竊盜犯行,告訴人住處鐵門門鎖老舊,伊徒手用力一拉即將鐵門拉開,伊亦以強力將置放於臥室鐵櫃之抽屜拉開後竊取其中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10日15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街○○○
巷○號4樓告訴人住處內,竊取置放於頂樓告訴人臥室、小鐵桌抽屜內藏放之週歲金葫蘆項鍊1條(價值約1萬元)、男素面戒指1對(價值約8千元)、女珊瑚戒指1個(價值約5千元)、女雕花金戒指1個(價值約5千元)、玉墜金項鍊2條(價值約2萬元)、玉珮3塊(價值約3萬元)、50元舊紙紗2綑(約1萬元)、50元紀念幣數個(約1千元)、外幣約3千元、方形錦盒1個(價值1千元)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99017521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第10頁、第22頁至第42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10日14時
許離家,伊離家時有關上鐵門,門鎖會自動鎖上,沒辦法用力拉就拉開,伊後來回家後打開頂樓房間櫃子抽屜發現關不起來,無法鎖上,才再發現伊4樓住家大門門鎖被撬的有點鬆動,伊住家大門門鎖是一般的門鎖,用鑰匙插入鑰匙孔就可以開,伊發現大門鑰匙孔金屬部分有被鐵器刮得比較大,比較鬆一點,另原本鐵門關門時會靠近門框,與門框是密合的,但伊發現鐵門與門框沒有像之前那麼密合,中間的縫隙變的比較大,鐵門上方鐵欄杆紗窗也有被刮破一小塊,刮開的接口之平整的,約被刮開3、4吋左右,像是用利器刮開的,可能是從外面硬撬鐵門撬不開,才刮破紗窗從裡面扳開鐵門;伊離家時住家鐵門、房間鐵櫃抽屜的狀態都是正常的,是發覺遭竊之後才發現鐵門、房間鐵櫃抽屜變成上述的異常狀態;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之照片就是伊住處鐵門、門鎖之照片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參以卷附之刑案偵查照片顯示(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告訴人住處之鐵門確係一般常見的公寓鐵門,鑰匙孔為金屬材質,鐵門關上即自動上鎖,正常狀態下絕不可能徒手強力拉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由上開事證可知,告訴人離家時,其住處鐵門門鎖狀態正常,自不可能徒手拉開;另告訴人住處鐵門鑰匙孔係金屬材質,以正常物理狀態而言,亦無法不佐以任何器具,僅以徒手即改變其狀態,而將該質地堅硬之鑰匙孔金屬部分刮得較大,可推知亦係使用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始得為之;而鐵欄杆紗窗部分亦不可能徒手即將之刮出平整接口,應係使用利器;是被告應係持金屬器具刮開紗窗、撬開門鎖後,始得開啟告訴人住處鐵門侵入行竊。
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至現場勘察結果,亦認:現場為舊式公寓4樓及5樓加蓋,竊嫌係以1樓大門進入,到達現場以鐵撬類工具破壞現場鐵門鎖後侵入,此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即明(見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第24頁)。從而,本案被告確係使用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辯稱伊係徒手為本案竊盜犯行,實不足採。另關於告訴人住處鐵門遭竊前後之門鎖狀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照片可證,如同前述,況案發至今已逾半年,告訴人住處鐵門已非案發時之狀況,故被告聲請命專業開鎖人員至現場查看門鎖情況,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使用之金屬器具,既可改變鑰匙孔金屬部分之狀態,復能刮破紗窗,顯見其質地堅硬、鋒利,可對於脆弱之人身造成傷害,而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目的在竊取屋內財物,雖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係以重疊性極高之動作,遂行其偷竊財物,係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書上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書上已記載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是自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屬起訴法條之漏載,附此敘明。
㈢公訴人雖另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扇加重竊盜罪嫌,惟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係以金屬器具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尚非上開條款所規定之超越或踰越門扇;另告訴人住處鐵門於本案發生後仍可正常開關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是告訴人住處鐵門門鎖雖遭撬開,然尚未喪失其功能,乃可正常開關,故被告所為亦未達毀損門扇之程度;故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毀損、超越或踰越門扇亦不相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竟不知勤勉上
進,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於警詢時尚全盤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卸責,僅坦認較輕之普通竊盜,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10日審理時供稱:伊已口頭允諾告訴人願賠償8萬元,分期於每個月5日各償還1萬元,伊業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經本院於同日審理庭結束後之15時57分許致電告訴人查詢,告訴人表示:被告在開庭前雖曾表示欲賠償伊8萬元,每月賠償1萬元,惟至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且在約半小時前被告始致電向伊表示這星期要先還1萬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告不僅未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且明知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卻向本院謊稱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意圖矇騙本院有關和解事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朱平和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