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彥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詳。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彥文於民國97年6月14日下午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福美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福祥路左轉福美路)」之違規事實,而○○○區○○路旁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值勤員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或陳述意見,遲至換發駕駛執照時,始發現有本件交通違規之罰鍰未繳納,其乃於100年1月25日、同年3月8日方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仍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列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維持97年11月4日所裁決之決定,即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異議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妻子行○○○區○○路欲右轉福祥路至大潤發賣場購物,確實因不熟路況且下雨視線不佳以致闖紅燈(紅燈右轉)。雖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但實際上應係紅燈違規右轉,而非如舉發單所示之紅燈左轉,爰請求更正違規事實及罰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因違規闖紅燈而遭員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異議人分別於100年1月25日、同年3月8日提出之交通罰單申訴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屬實。
(二)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於97年11月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該裁決處分於係97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里○○街○○巷○○號之戶籍地,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故將該裁決處分付與該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經有收受郵件權限之管理員代收等情,有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及蓋於送達證書上之管理委員會收文章戳、管理員代為收受之簽名各1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曾自承:伊當時沒有住在新店的戶籍地,所以戶籍地那邊應該是伊父親收的,但他沒有跟伊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據前開所示法律之規定,本件裁決處分早已於97年11月14日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而合法送達,並不因異議人有無親自領取而有異。是異議人於收受本件裁決處分數年後,迨至100年4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蓋用於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1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前述期日為合法送達在案,然異議人遲至100年4月2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均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