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4號原告 楊媮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觀音堂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現況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8500元,復查土地總面積為51.16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13/1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8508元【計算式:51.16㎡×4萬8500元×原告權利範圍213/1000≒52萬850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如上開系爭5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
四、提出被告觀音堂之管理者即「吳✱✱(土地謄本所載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N102*****7號)」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依上開二、三、四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六、請查報並說明: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並說明)。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請另以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彩色照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