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赤雲

黃致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赤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致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赤雲及黃致揚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0時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渠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尤其被告歐赤雲係場主、被告黃致揚係擔任荷官)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等2人因本案犯行實際所獲且係其向賭客抽取之金錢,業據其供述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2人對此部分有明確之分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係本案賭客各別所有,並非被告2人為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台幣)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天九牌

1副

歐赤雲/黃致揚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776號卷第69頁)

2

骰子

3顆

3

籌碼

1批

4

抽頭金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持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郭林 陳益

現金

5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776號卷第71頁)

籌碼

12張

2

陳怡如

現金

12600元

籌碼

12張

3

李志宏

現金

2800元

籌碼

0張

4

宋化峻

現金

33500元

籌碼

0張

5

林順章

現金

0元

籌碼

0張

6

鄭永祥

現金

0元

籌碼

7張

7

李建泉

現金

0元

籌碼

0張

8

李春風

現金

8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776號卷第73頁)

籌碼

37張

9

吳家諭

現金

8300元

籌碼

18張

10

素華

現金

0元

籌碼

16張

11

施吉福

現金

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776號卷第75頁)

籌碼

8張

12

李桃妹

現金

0元

籌碼

24張

13

朱淑有

現金

0元

籌碼

22張

14

邱泓毅

現金

0元

籌碼

0張

15

李曾潔

現金

2500元

籌碼

33張

16

吳秋香

現金

0元

籌碼

0張

17

林明正

現金

1400元

籌碼

0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776號卷第76頁)

18

許為盛

現金

0元

籌碼

24張

19

楊家霖

現金

0元

籌碼

13張

20

劉秀美

現金

1200元

籌碼

51張

21

林永祥

現金

11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776號卷第77頁)

籌碼

0張

22

古盛元

現金

2300元

籌碼

10張

23

邱秀真

現金

500元

籌碼

63張

24

謝信均

現金

100元

籌碼

95張

25

張庭汝

現金

200元

籌碼

50張

26

陳柏霖

現金

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776號卷第78頁)

籌碼

126張

27

李訓裕

現金

600元

籌碼

40張

28

江青穎

現金

300元

籌碼

133張

29

陳珈怡

現金

0元

籌碼

60張

30

翁文祥

現金

0元

籌碼

0張

31

廖財田

現金

2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776號卷第79頁)

籌碼

0張

32

劉明宗

現金

0元

籌碼

63張

33

葉怡君

現金

200元

籌碼

43張

34

游志良

現金

0元

籌碼

0張

35

吳炳煌

現金

1100元

籌碼

4張

36

蔡鳳雪

現金

0元

籌碼

14張

37

丁于萱

現金

0元

籌碼

20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776號卷第80頁)

38

沈泊原

現金

0元

籌碼

200張

39

詹有順

現金

0元

籌碼

1張

40

李志文

現金

0元

籌碼

0張

41

葉淑敏

現金

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776號卷第81頁)

籌碼

92張

42

鍾和諺

現金

0元

籌碼

0張

43

林家進

現金

0元

籌碼

0張

44

張春蘭

現金

0元

籌碼

24張

45

廖鳳英

現金

0元

籌碼

35張

46

李建雄

現金

1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776號卷第82頁)

籌碼

0張

47

蘇原竹

現金

0元

籌碼

0張

48

杜國光

現金

100元

籌碼

0張

49

彩鳳

現金

800元

籌碼

29張

50

連金蘭

現金

0元

籌碼

42張

51

林幸蓉

現金

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776號卷第83頁)

籌碼

29張

52

陳文雄

現金

0元

籌碼

56張

53

彭鎬偉

現金

0元

籌碼

0張

54

唐玉香

現金

1200元

籌碼

10張

55

黃月雲

現金

0元

籌碼

16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歐赤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致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赤雲及黃致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日起,由歐赤雲擔任負責人,於桃園市○○區○○路0號13樓之1設置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並由黃致揚擔任賭場清注人員(俗稱荷官),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嗣聚集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客(郭林陳益等55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前來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賭金,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賭金,並以每位賭客、每小時繳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於114年4月1日上午1時16分許,獲報前往上址查訪,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用於賭博之籌碼1批、抽頭金9,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赤雲、黃致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賭客5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揭所犯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用於賭博之籌碼1批,係被告等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9,300元係被告等2人因本案犯行實際所獲,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已有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當場查獲賭客

1

郭林陳益

2

陳怡如

3

李志宏

4

宋化峻

5

林順章

6

鄭永祥

7

李建泉

8

李春風

9

吳家諭

10

張素華

11

施吉福

12

黃李桃妹

13

朱淑有

14

邱泓毅

15

李曾潔

16

吳秋香

17

林明正

18

許為盛

19

楊家霖

20

劉秀美

21

林永祥

22

古盛元

23

邱秀真

24

謝信均

25

張庭汝

26

陳柏霖

27

李訓裕

28

江青穎

29

陳珈怡

30

翁文祥

31

廖財田

32

劉明宗

33

葉怡君

34

游志良

35

吳炳煌

36

蔡鳳雪

37

丁于萱

38

沈泊原

39

詹有順

40

李志文

41

葉淑敏

42

鍾和諺

43

林家進

44

黃張春蘭

45

廖鳳英

46

李建雄

47

蘇原竹

48

杜國光

49

張彩鳳

50

連金蘭

51

林幸蓉

52

陳文雄

53

彭鎬偉

54

唐玉香

55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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