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恒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恒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恒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枋寮」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0行關於「郵寄」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及如附表編號2、
3、5、6關於「將現金匯出」、「20時34分」、「22時58分」、「 劭嘉嶸 」、「1萬9059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重新設定」、「20時33分」、「22時56分」、「 邵嘉嶸 」、「1萬9044元」;另證據欄㈠第2、4、8行、㈡第8行關於「郵寄」、「劭嘉嶸」、「前往銀行對保」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以黑貓宅急便寄送」、「邵嘉嶸」、「前往銀行進行對保」,證據欄㈠第11行、㈡第3行關於「、 王聖評 」、「與」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黑貓宅急便包裹寄送單顧客收執聯」、「被害人王聖評、邵嘉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李靜怡 、王柏翔、 粘世昕 及被害人 余靖惠 、王聖評、邵嘉嶸,侵害6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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