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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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28號聲請人 吳賴瑞香 相對人 賴美靜賴佳鈺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賴佳鈺於民國89年3月7日向第三人 吳振郁 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0年3月7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且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債務人賴佳鈺於92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42號選任相對人賴美靜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2年度繼字第580號拋棄繼承函及92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580號拋棄繼承及92年度財管字第4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嗣第三人吳振郁於103年5月21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除戶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22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高樹鄉│舊寮││149-69│田│0│12│59.00│16分之││││││││3│││││1││├──┼───┼────┼──┼──┼───┼─┼──┼──┼────┼───┼─────┤│002│屏東縣│高樹鄉│舊寮││149-69│田│0│5│78.00│16分之││││││││4│││││1││├──┼───┼────┼──┼──┼───┼─┼──┼──┼────┼───┼─────┤│003│屏東縣│高樹鄉│舊寮││149-14│建│0│18│27.00│16分之││││││││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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