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富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富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原富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9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首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 黃鉦峰 (所涉竊盜罪嫌,本院另行審結)邀其一同前往搬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施翔永 所持有,前於103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遭竊取),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超商附近之椰子園,與黃鉦峰一同將前揭機車搬運至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巷0號之住處停放。嗣警方於103年11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發現前揭機車,遂盤查黃鉦峰,並因黃鉦峰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翔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原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翔永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7、12、13頁;偵查卷第7、8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至24、26至29、31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搬運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風,且妨礙告訴人施翔永追索被害財產,難認對社會治安無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