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源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志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竟仍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後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判斷力或操控力之虞即可。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本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每公升0.1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且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所示(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警方至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後有嘔吐之情形,經施以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其步行復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狀況,可見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至警方前往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前之期間駕駛前揭小貨車,確有致其駕駛前揭小貨車之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顯著降低,足證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前揭小貨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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